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盛年,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行竊之十字起子並未扣案,其並表示已隨手丟棄,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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