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地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SLAMMDKONY共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綽號「 阿傑 」之男子為年約32或33歲之成年人,被告與「阿傑」就行使本件偽造之外僑居留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行使本件偽造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 詹素貞 、巨騰公司及外僑居留證核發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再查被告係孟加拉人,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件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係被告出資偽造,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乏確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