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75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96年3月22日就相對人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15萬元,以現金給付。抗告人付款200萬元,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未再給付餘款315萬元,經多次催討,抗告人謊稱協商,實則再將系爭不動產售與第三人。伊囿於財力, 爰先 僅就抗告人財產於120萬元範圍聲請准予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已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515萬元,一次給付,伊已付訖,未欠相對人任何款項,有相對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4頁相對人已於價金給付備忘錄其上之簽章為證。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益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相對人主張:為保全伊對抗告人有買賣價金315萬元之債權,而抗告人已將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法院卷第8-11頁)。惟已經抗告人到庭執詞否認抗告人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6頁),且依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2條第2項:「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款)伍佰壹拾伍萬元整」(原法院卷第8頁)、「價金給付備忘錄」亦載明:「簽約款繳款日期:96年3月30日支付價金種類:現金甲方(指抗告人)繳款金額:5,150,000元整乙方簽收(有相對人之簽名及蓋章)」(原法院卷第9頁反面)等語,堪認:抗告人已於96年3月30日將簽約款515萬元以現金交付相對人,相對人已簽收無訛。是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無法釋明其對於抗告人有315萬元買賣價金之請求債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僅辯稱:抗告人所稱屬於實體上之爭執,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負有釋明之責任,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真實,而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不符,無法讓法院信其對抗告人有315萬元之債權存在,並非兩造對於債權數額之實體爭執事項,是相對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相對人另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自無從以其願提供擔保以補未盡釋明之問題,故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察,逕行准許本件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