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7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67年10月間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詎相對人於96年4月27日以不合法之理由將抗告人解僱,並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將抗告人之勞工保險退保。嗣抗告人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訴並聲請調解,雖經調解不成立,惟台北縣政府於96年7月16日致函相對人,請相對人速恢復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迄未獲相對人回應,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又相對人於96年7月9日公告得參與該公司95年度員工紅利分配之員工以96年7月25日仍在職者為限,並定於96年8月15日配發員工紅利,倘俟本案訴訟終結,抗告人將無法及時主張參與分配之權利。又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乃在保障抗告人於發生事故時能受到妥善照顧,而相對人將抗告人之上開保險申請退保,將使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缺乏保障,而有陷入重大損害之虞,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准抗告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訴訟終結前,以在職員工身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准抗告人依在職員工身分,要求相對人重新核算員工分紅之分配額度,以及繼續為抗告人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語。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變更聲明為:「准予兩造間之勞雇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容許抗告人提供擔保,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60,610元,及繼續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準用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6年4月27日將抗告人解僱,並於同日
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將抗告人之勞工保險退保,經抗告人向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雖經調解委員提出:「勞方(指抗告人)係執行工會決議任務,資方(指相對人)不宜予以資遣以為懲戒,建議資方恢復勞方原職」之調解方案,然因相對人不接受而調解不成立,嗣經台北縣政府發函要求相對人速恢復與抗告人之勞僱關係,迄仍未獲相對人回應等情,有相對人96年4月27日新瓦人字第2094號人事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台北縣政府96年7月16日北府勞組字第0960437875號函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兩造就其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具有爭執,應屬可取。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遭相對人解僱,自96年5月份起即無收入
,致生活陷於困頓,因而有於兩造間所爭執之僱傭關係本案訴訟結終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之必要等語,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田賦9筆、汽車1輛及投資4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其被保險人並不以有一定僱
主之受雇人為限,且如有符合該法第9條所定要件者,尚得以被保險人之眷屬身分為保險對象,是相對人雖申報將抗告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予以退保,然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受醫療保險之保障,而有發生重大損害或遭受急迫危險之虞。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因相對人將其勞工保險申報退保,將因此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或將遭受何急迫之危險,或有何其他類此之情事,是就此部分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有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尚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