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8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伯欣 ,於民國96年7月10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假處分僅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再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訴外人翕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翕昌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2日邀同訴外人 李文昌 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翕昌公司對於相對人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翕昌公司於96年3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約定,其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相對人949萬1,36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李文昌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96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桃園縣大園鄉雙溪口下縣厝子第72-1、86-8、86-34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段第858地號土地,無償贈與抗告人,已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不對該等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再任抗告人將前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負擔,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恐有難於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抗告人對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21頁、本院卷第14至39頁)。查相對人已為上開釋明,惟尚有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抗告人純屬善意第三人,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相對人何能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及第三人李文昌陸續向抗告人借款,系爭不動產係清償借款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所辯乃實體上爭執之事由,且相對人亦陳述已對抗告人提出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此均非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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