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97號抗告人丙○○
甲○○共同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7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丙○○、甲○○(下合簡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清償借款事件,向原法院聲請96年度裁全字第2572號假扣押裁定,以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茲因相對人就清償借款事件已撤回起訴,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庭通知影本為證。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72號裁定准許,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54號裁定執行完畢在案,嗣相對人撤回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0號之起訴等情,雖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屬實。惟相對人於原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日後仍得再行起訴,難謂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該保全之請求既未消滅,亦未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相對人仍得再行起訴,未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難謂有情事變更;自難僅以相對人撤回起訴即認為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其等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認「相對人於原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日後仍得再行起訴」等語,並無依據且違反程序正義,相對人既已撤回起訴,視同判決成立,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判。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72號裁定准許,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54號裁定執行完畢在案,嗣相對人已撤回起訴(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固於原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惟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96年9月11日調查時,亦自承並未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從而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相對人代理人就其撤回起訴之原因,亦陳稱「對造有說要還錢我們才撤回,但是沒有還錢我們才起訴」等語(見同上頁),則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起訴後又再行起訴,本屬合法,難謂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上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既未消滅,亦未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且亦非因此即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曾撤回起訴,即認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顯有誤會,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