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及個人信貸約定
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現金卡約定書、個人信貸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向原
告借款3萬元,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繳款時,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後竟未再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5萬7055元(其中本金2萬429元,利息2萬9542元,其他費用1084元)。被告又於94年11月9日簽訂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共分84期攤還,利息按年息9.99%固定利率計算,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1年5月11日後竟未再依約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45萬4437元(其中本金27萬6826元,利息15萬1009元,其他費用2萬660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
定書、宣告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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