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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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睿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怡靜 抗告人 王承緯 相對人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拍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承緯於民國95年10月2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睿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司)與相對人於95年11月10日簽訂之「植心園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新建工程」之「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書」之履約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經辦畢登記。
嗣抗告人睿豐公司進行上開工程延宕並品質不良,兩造遂於96年7月12日協議,由相對人代抗告人睿豐公司完成工程後再清算損失,經計算造成相對人671萬7,837元之損失,經抗告人睿豐公司開立本票1紙後,卻未清償,依據上開合約書第22條第5項之約定,相對人自得就上開抵押物拍賣受償,為此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睿豐公司確實與相對人簽訂「植心園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新建工程」之「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書」,並由抗告人王承緯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因工程進行期間,抗告人睿豐公司財務困難,遂請相對人監督付款,但抗告人睿豐公司並無施工品質不良及工程延宕之情,乃工程完成後,抗告人睿豐公司與相對人對於追加工程款金額無法合意,抗告人睿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相對人卻相應不理,故抗告人睿豐公司並無積欠相對人671萬7,837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87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抗告人睿豐公司並無積欠相對人671萬7,837元,實因對於追加工程款金額兩造無合意為由,提起抗告,縱令屬實,本應由抗告人另行循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怡安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孫嘉偉┌──────────────────────────────────────────────────┐│附表:101年度抗字第1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瑞芳區│吉安││000-0000│建│226.41│10分之3││├─┼───┼────┼───┼───┼──────┼─┼─────┼───────┼────────┤│2│新北市│瑞芳區│吉安││0000-000│旱│219.29│10分之3││├─┼───┼────┼───┼───┼──────┼─┼─────┼───────┼────────┤│3│新北市│瑞芳區│吉安││0000-0000│建│265│225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