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雅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業已肇事致 陳柏銘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林雅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真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17時許起至20時許,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外出,於同晚21時許,途經台86線快速道路東向10.6公里處,與陳柏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嗣於翌日(10日)凌晨1時6分許,經醫院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4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供述(警卷第2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血液中酒精測定單一紙(警卷第10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3頁)│觀察被告之意識模糊等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4│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5│證人陳柏銘證述(警卷第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所駕之車發生撞擊││││而肇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