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四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有呼氣測試表一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四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自八十八年起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之宣告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可佐,其於短期內數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且查獲當時測試酒精濃度高達0‧八六MG/L,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經警即時攔檢查獲,幸未肇事釀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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