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HEL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曾二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返回印尼後,即拒絕再行返臺,且來信表示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綜上,原告對被告亦已無何感情存在,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書信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洪蓮雀 到庭陳稱:「兩造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二次,兩造婚後沒有吵架,第二次回印尼後就沒有再來,‧‧‧‧‧‧我們有聯絡被告,但聯絡不上。」、「被告來台二次,第二次回去就沒有過來了,被告在台灣時,我對被告很好,她回去時,我還讓她帶很多東西回去。兩造感情不錯,第二次被告回印尼時,原告還送她到機場。被告回印尼後,有寫信過來,我請鄰居幫我翻譯,得知她不想再來台灣。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都聯絡不上。」等語相符(詳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同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曾二次來臺,惟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離台後,迄今未再來臺一節,有被告之入出境結果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再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二次,惟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來臺,且來信表示不願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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