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聲 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伍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五張,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六七一號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六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六七一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四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陳光榮 │高新商業銀行右│三六三四│壹萬捌仟柒佰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0000000│││││昌分行││││││├─┼────────┼───────┼─────────┼────────┼───────────┼────────┼──┤│2│ 吳茂榮 │華南商業銀行鳳│四三0四一│壹萬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0000000│││││山分行││││││├─┼────────┼───────┼─────────┼────────┼───────────┼────────┼──┤│3│ 龔美玲 │大眾商業銀行高│一五七九六│壹萬捌仟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0000000│││││雄分行││││││├─┼────────┼───────┼─────────┼────────┼───────────┼────────┼──┤│5│ 霖和 彩色印刷股份│台灣中小企業銀│三三七七一│參萬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0000000││││有限公司│行九如分行││││││├─┼────────┼───────┼─────────┼────────┼───────────┼────────┼──┤│6│阿提斯電腦視覺設│土地銀行岡山分│四七一三五│壹萬柒仟陸佰陸拾│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0000000││││計 楊王來 好│行││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