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207號
原 告 福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用吊車款項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
肆仟肆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整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壹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