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楷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7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楷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楷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70號

  被  告 鄭楷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現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鄭楷昱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於民國114年3月21日5時23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楷昱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所載含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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