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由欄第二項第二十一行關於「……以勵自新。」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第三行關於「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1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之記載,顯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誤寫;理由欄第二項第二十一行關於「……以勵自新。」之記載,顯係「……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誤寫;據上論斷欄第三行關於「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3項」之記載,顯係「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