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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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上午欲赴嘉義榮民醫院就診,約九時三十分與人發生車禍,送至榮民醫院急診室約十時三十分前人還清醒,十時三十分後即昏睡,據醫師告知有注射麻醉藥,直到當天十五時三十三分方抽血檢測,與車禍發生相距六小時,時間顯有不符,請查明因嘉義榮民醫院當天之處置行為,是否造成抗告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數值超出○‧○○五mg/dl結果之原因,若是,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上午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一○一號前發生車禍,經送醫後於十五時零八分檢驗血液,於十五時三十三分提出檢驗報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值為五十五mg/dl,此有嘉義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又依嘉義榮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所示,於十五時十一分時許始給予投藥,之前皆予以輔助治療,此有嘉義榮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頁),可知抽血檢驗係於投藥之前為之,是以,嘉義榮民醫院當天之處置行為,並無影響血液檢驗之結果。依嘉義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所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正常值應為五十mg/dl,故抗告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值超過標準值五mg/dl,即超過百分之○‧○○五,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依法自屬有據。故抗告人質疑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換算呼氣濃度超出○‧○二五係嘉義榮民醫院當天之處置行為所造成云云,顯不足採。又雖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案發時間填寫有誤(見原審卷第四頁),應由原裁定機關逕行更正,然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故對此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執上開陳詞,尚非可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尚無違誤或不當,乃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