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頂替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頂替罪及寄藏手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四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受刑人所犯之頂替罪係屬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而判決確定。又頂替罪係屬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提起本件聲請,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頂替罪及寄藏手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四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受刑人所犯之頂替罪係屬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因而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茲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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