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4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6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繼承篇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被繼承人於96年6月18日去世,聲請人於知悉具繼承權得繼承後自願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96年6月18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母,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且聲請人遲至於96年12月19日始具文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參見聲請人聲明繼承繼承狀收文戳),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之法定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規定,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