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同意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甲○○
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德 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朱慧倫 律師被告丁○○住臺北市
丙○○住臺北縣戊○○住臺北縣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壬○○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丁○○、丙○○、戊○○與原告間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所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甲○○、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應連帶自臺北市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專屬繳款帳戶(00000-00-000000)辦理撥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9,3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被告信義房屋部分,追加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丁○○、丙○○、戊○○與原告間於97年5月13日所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甲○○、安信公司應連帶自臺北市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專屬繳款帳戶(00000-00-000000)辦理撥付原告13,699,3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5月13日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20493、門○○○區○○路○○○巷○○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 彭慧玲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750萬元。前開買賣事宜係由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實際辦理代書為被告甲○○。依買賣合約第3條成屋履約保証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就本買賣契約之履行,委由安信公司及其指定之特約銀行辦理成屋履約保証手續,且買賣各次價金應存入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証專戶內,並辦理產權移轉、設定、交屋等手續,委任條款詳如『代辦履約保証委任契約書,編號B124934』,該委任書,並視為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又依合約內附代辦履約保証委任契約書所載,係買賣雙方委任安信公司,依相關法令代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履約保証一切事宜。而該「代辦履約保証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5項則約定:「保證期限自前述買賣合約生效時起至合約履行完成時止。」,第1條第7項第3款約定:「保証責任消滅時,保証銀行即將已收款項撥予應得之人。」,第2條約定:
「代書責任,甲、乙雙方同意丙方複授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履約保証相關手續與買賣價款經收等事宜,並由信義代書承辦所有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塗銷之相關手續。」。本件房屋買方已將價金存入保証銀行帳戶(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專屬繳款帳戶:00000-00-000000,買賣雙方依買賣契約均已履行給付完竣,惟被告安信公司尚未將所餘金額13,699,368元撥付原告。㈡原告另於97年5月13日與被告丁○○、丙○○、戊○○簽立同意書乙紙,內載:「買賣標的:臺北市○○區○○路○○○巷○○號為家族財產,只因當初以己○○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今由立同意書人己○○代表家人與彭慧玲小姐簽立買賣合約,買賣所得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家族成員(大哥丁○○、二哥 黃純義 、三哥丙○○、四哥戊○○、么弟 黃純信 、小妹 黃秀貞 )協議價金分配方式,再委信義代書及安信公司匯款,任何個人皆不能個別要求匯款金額及干擾案件進行時程,其分配金額由家族成員書面協議之,承辦代書同意配合辦理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下稱系爭同意書)。就此同意書,有二法律關係,其一為:當事人一方為原告,另方為被告丁○○、丙○○、戊○○,渠等間之協議,略以附條件「家族成員協議價金分配,家族成員均同意」,擬委任信義代書、安信公司匯款,此為無名契約。其二為:同意書當事人即原告己○○、被告丁○○、丙○○、戊○○立約時與承辦代書甲○○成立委任契約,甲○○亦在同意書上「承辦代書」處下方簽章,故此委任契約部分,一方為原告己○○、被告丁○○、丙○○、戊○○,另方為被告甲○○。因被告安信公司並未在同意書上簽章,故非委任契約當事人。㈢依「代辦履約保証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款記載:「為便於辦理履約保証,甲、乙雙方應將買賣價金、各項相關稅費及過戶證件,交由丙方代為經收、保管,直至不動產買賣合約完成或解除止。丙方收受前項價金及文件,應即簽收以資憑證」,原告與被告安信公司間,就履約保証委任關係之期間,係至不動產買賣合約完成止,本件原告出售該屋,買方早將價金交付被告安信公司,原告亦早已將房屋過戶予買方,並已交付買方,買賣合約已完成,故被告安信公司依履約保証之委任關係,應將該價金交付原告。被告安信公司既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章,被告安信公司即非系爭同意書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原告亦未將系爭同意書交予被告安信公司,亦未委任被告甲○○交付被告安信公司,故被告安信公司以知有該同意書為由,拒絕將價金交付原告,於法無據。㈣若鈞院仍認定依同意書原告與被告安信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原告因出售該屋時,被告丙○○仍住居該屋,擔心買賣後若伊拒絕遷出,將無法交付與買方,恐負違約責任,故勉予同意立該同意書,原告不知家族財產(被繼承標的)之分配,應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始生效力之法律規定,故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實係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又該買賣標的物,核係部分家族財產,在未分割前應係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1141條規定,兩造及訴外人黃純信、黃純義、黃秀貞均係法定繼承人,依法為平均繼承),黃純信、黃純義、黃秀貞嗣後表示不同意兩造立該同意書,將該價金仍委由被告安信公司管理,而存在被告安信公司履約保証帳戶內,故系爭同意書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再本件原告與被告丁○○、丙○○、戊○○立該同意書時,被告丁○○身為長子,為期對全部繼承人公平,是以對立同意書人稱:「簽立同意書後,尚未在同意書上簽名之黃純義、黃純信、黃秀貞,若提出反對時,本同意書應歸無效。」,當時立同意書人(包括原告及丙○○、戊○○)均無異議,可認立同意書人當時協議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協議價金分配方式)始生效力,嗣黃純義、黃純信、黃秀貞均表示反對立該同意書,要求分該價金,則該同意書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停止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不生效力。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對被告丁○○、丙○○、戊○○訴請確認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另依據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同意書所生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安信公司,依據同意書所生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甲○○、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連帶將系爭價金撥付原告,並給付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丁○○、丙○○、戊○○與原告間於97年5月13日所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甲○○、安信公司應連帶自臺北市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專屬繳款帳戶(00000-00-000000)辦理撥付原告13,699,3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戊○○則以:被告丙○○、戊○○與丁○○、原告於97年5月13日簽立之同意書,尚有仲介公司及被告安信公司之代理人員在場,該同意書實係由共同為意思表示之一方,同意就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由家族成員共同協議後再委託相對人安信公司、仲介公司匯款,是該同意書應是具名簽署同意書人共同委託安信公司及仲介公司撥款程序之證明文書,原告自應依其與信義房屋、被告安信公司、地政間之合意,不得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至於原告雖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不論該意思表示是否符合得撤銷之要件,然可確定者係該「同意」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只是一個意思表示,單一之意思表示依法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其次,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及書面作成之時間為97年5月13日,而原告起訴之時間為98年5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98年6月3日,均已罹於民法第90條所規定
1年之除斥期間,縱其符合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要件,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安信公司、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彭慧玲間之交易過程,雖係由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承辦人被告甲○○代書經辦,惟其僅係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受僱人,除有侵權行為須由其負個人責任外,倘若係契約上之責任,因原告係與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委任事項,權利義務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甲○○間。雖然該同意書下方「記載承辦代書同意配合辦理」,但被告甲○○終究非受託之當事人,僅係於同意書所記載之情形下,有配合義務而已,原告對之起訴,顯有誤會。再者,系爭款項亦非由被告甲○○負責保管,故原告對之起訴請求返還,自有不當。㈡按原告與訴外人彭慧玲系爭交易之款項,雖係保存於由被告安信公司所開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00000-00-000000內,惟之所以尚未出款,係因原告與被告丁○○等人於97年5月13日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系爭標的為家族財產,當初係以原告名義登記,出售後價金原告必須與家族成員丁○○、黃純義、丙○○、戊○○、黃純信、黃秀貞協議價金分配方式,再委由信義代書及安信公司匯款,任何個人皆不能要求匯款金額及干擾案件進行,分配金額須由家族成員書面協議,由承辦代書配合辦理云云,因此依據該協議內容,被告安信公司必須獲得其家族成員書面協議方能辦理出款事宜,否則即有違反受任人責任之虞,為此被告安信公司曾請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說明,並非無故不返還系爭款項,至於原告稱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不生效力云云,並非被告等所能審查確認,故尚無法據此辦理出款事宜。㈢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利息部分,係求為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甲○○、安信公司應連帶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原告請求年息5%之基礎,係依據民法第203條,惟其要件係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始得按週年利率5%計算,然依原告與被告安信公司所簽立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3條專戶經收保管第2項約定:「前項丙方(即被告安信公司)所經收之買賣價金,應存於丙方開立於保證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並依履約保證專戶利率計息(扣除利息所得稅)」,兩造間顯有利率之約定,故並無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之適用,被告安信公司僅須依履約保證專戶利率計算利息予應得之人即可,而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指定銀行(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從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7月3日止之活儲利率為年息0.337%,97年7月4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之活儲利率為年息0.290%,被告安信公司僅須依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利率計算利息予應得之人即可,原告要求按年息5%計算利息,顯無理由。㈣原告與訴外人彭慧玲交易之款項係存放於被告安信公司所開設之履約保證專戶內,故原告表示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未撥付款項予原告云云,誠有誤會。姑不論系爭款項並非由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負責保管,縱使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有配合被告安信公司辦理系爭款項入出履約保證專戶事宜,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亦須獲得原告家族成員書面協議方能辦理出款事宜,是在原告未出具家族成員書面協議下,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實無從配合辦理出款事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丁○○則以:其本來不同意簽系爭同意書,但因被告丙○○長期占住系爭房屋,怕他不搬,只好同意,但其有公開聲明,如果黃純義、黃純信、黃秀貞不同意,此同意書即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7年5月13日經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4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建號2049
3、門○○○區○○路○○○巷○○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彭慧玲,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750萬元。
㈡前開買賣事宜係由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實際辦理代書為被告甲○○。
㈢訴外人彭慧玲已將價金存入保證銀行帳戶即玉山銀行敦南分
行,專屬繳款帳戶:00000-00-000000,惟被告安信公司尚未將所餘金額13,699,368元撥付原告。
㈣原告與被告丁○○、丙○○、戊○○於97年5月13日簽立如本院卷第38頁即原證2所示之同意書。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因未經全體家族成員同意而當然無效,且其不知家族財產之分配,應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始生效力,自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撤銷前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同意書定有「需經其餘繼承人即黃純義、黃純信、黃秀貞同意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其餘繼承人黃純義、黃純信、黃秀貞既不同意前開同意書之約定,系爭同意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亦不生效力。又被告安信公司並未在同意書上簽章,即非同意書委任關係之當事人,原告亦未將該同意書交予被告安信公司,亦未委任被告甲○○交付被告安信公司,故被告安信公司不得以知有該同意書為由,拒絕將價金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甲○○、安信公司、丙○○、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因未經全體家族成員同意而當然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以「其不知家族財產之分配,應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始生效力」為由,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之除斥期間?㈢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有無理由?⒈系爭同意書是否定有「需經其餘繼承人即黃純義、黃純信、黃秀貞同意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㈣原告依據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同意書所生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安信公司,依據同意書所生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甲○○、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連帶自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專屬繳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撥付13,699,368元予原告,有無理由?⒈被告甲○○是否為前開同意書委任關係之契約當事人?⒉原告請求被告甲○○、安信公司、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連帶」給付,是否有據?⒊原告請求被告甲○○、安信公司、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給付前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因未經全體家族成員同意而當然無效,
有無理由?⒈原告於97年5月13日與被告丁○○、丙○○、戊○○簽立系
爭同意書,內載:「買賣標的:臺北市○○區○○路○○○巷○○號為家族財產,只因當初以己○○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今由立同意書人己○○代表家人與彭慧玲小姐簽立買賣合約,買賣所得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家族成員(大哥丁○○、二哥黃純義、三哥丙○○、四哥戊○○、么弟黃純信、小妹黃秀貞)協議價金分配方式,再委信義代書及安信公司匯款,任何個人皆不能個別要求匯款金額及干擾案件進行時程,其分配金額由家族成員書面協議之,承辦代書同意配合辦理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就此同意書之內容觀之,應有二法律關係,其一為:原告與被告丁○○、丙○○、戊○○協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家族成員即丁○○、黃純義、丙○○、戊○○、黃純信、黃秀貞協議價金分配方式後,再委由信義代書及安信公司匯款,此乃原告與被告丁○○、丙○○、戊○○內部間就處分系爭房地後價金如何分配所達成之協議,即所得價金不得由個人即原告個別要求匯款,而需依家族成員書面協議之內容而匯款。另一法律關係,則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彭慧玲曾共同委任被告安信公司依相關法令代為向玉山銀行辦理履約保証一切事宜。被告安信公司本應依「代辦履約保証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
7項第3款約定,於買賣合約履行完成時,將已收款項撥予應得之人,且依前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複委任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地政事務所辦理履約保証相關手續與買賣價款經收等事宜。然因原告與被告丁○○、丙○○、戊○○內部間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分配另有協議如上,故原告於前開「代辦履約保証委任契約書」外,另以此同意書,與被告丁○○、丙○○、戊○○共同約定委由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安信公司依家族成員書面協議匯款,即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安信公司不得依任何個人之個別要求匯款。至被告甲○○雖在同意書上簽名,然其僅係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受僱人,而原告係委由被告安信公司、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價款經收事宜,是委任關係應存於原告與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至該同意書下方雖記載「承辦代書同意配合辦理」,但被告甲○○終究非受託之當事人,僅係於同意書所記載之情形下,同意配合辦理而已。即被告甲○○係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使用人,而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又受安信公司複委任辦理履約保證相關手續及買賣價款經收事宜,故可認係被告安信公司之使用人,則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安信公司均應受前開同意書內關於匯款條件約定之拘束。
⒉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於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內。而系爭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其一為原告與被告丁○○、丙○○、戊○○間就價金如何受領所為之協議,另一為該四人與被告安信公司、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間就價金如何撥付之委任契約,均係負擔行為,是縱原告所述系爭房地為家族財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即丁○○、二哥黃純義、三哥丙○○、四哥戊○○、么弟黃純信、小妹黃秀貞公同共有乙節為真實,亦不因黃純義、黃純信、黃秀貞之不同意而當然無效,其對於契約當事人間仍有拘束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因未經全體家族成員同意而當然無效,為無理由。
㈡原告以「其不知家族財產之分配,應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始生
效力」為由,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前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97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其於97年12月10日對於被告甲○○、安信公司所發之臺北圓山郵局第01609號存證信函,僅主張該同意書未經全體家族成員同意不生效力(本院卷第44頁),於98年3月25日對於訴外人信義房屋及被告安信公司所發臺北圓山郵局345號存證信函,則主張系爭同意書對於黃純義、黃純信、 彭黃秀貞 不生效力(本院卷第54頁),均未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而請求撤銷,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98年5月21日時,其撤銷權已罹於
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甚明。是原告以「其不知家族財產之分配,應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始生效力」為由,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有無理
由?⒈系爭同意書是否定有「需經其餘繼承人即黃純義、黃純信、
黃秀貞同意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定有「需經其餘繼承人即黃純義、黃純信、黃秀貞同意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之事實,為被告甲○○、安信公司、丙○○、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由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觀之,並無「需經其餘繼承人即黃純義、黃純信、黃秀貞同意始生效力」等文字之記載,再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癸○○到庭證稱:「(問)同意書上寫到家族成員等人協議價金分配方式,再委信義代書及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匯款,這些字是否後來有人要求加進去,或是本來就有?(答)這案子是透過信義房屋成交,錢是由買方取得所有權後,屋主才能拿到價金,所以本來就要註明。(問)在家族成員中,有些人並非立同意書的四人,為何要加進去?(答)這是由己○○、丁○○、丙○○的協議,我們才會寫,不然我們不會知道其他人的名字。(問)當時協議的情形,若沒有其他家族成員的同意,協議書的效力為何?(答)當時丁○○說他有得到其他弟妹的授權,當時己○○、丁○○、丙○○協調出來的情況,我們照實寫。至於效力,我忘記了,不知道。」、「(問)97年5月13日見證的內容意思是否是需要家族成員出具書面協議後,安信公司及信義代書才需要匯款?(答)是。」等語及證人辛○○到庭證稱:「(問)同意書上記載由家族成員等人協議價金分配方式,再委信義代書及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匯款,這句話當時當事人的意思為何?(答)丙○○、戊○○是一單位、己○○、丁○○是一單位一起談,談了之後決定寫進去。(問)這句話是否後來修改後加進去的?(答)協議書修改了幾次,本來就是協議進去的。」、「(問)97年5月13日見證同意書的見證意思是否是需要家族成員出具協議書後安信公司才能匯款?(答)若是一般房屋買賣,本來應該單純匯給己○○,因為己○○是賣方,並非共同持有,但己○○、丙○○、戊○○、丁○○因為認為房子是大家家族留下來的,所以認為不能單獨處理,所以希望大家討論好持分比例來協議分配。(問)證人意思是否為大家討論好持分比例前,安信公司及信義代書無需付款?(答)應該按照大家協議好的比例再付款。」、「(問)見證簽名時,除了上面的書面外,有無其他特別的約定?(答)沒有印象,一般作業會希望白紙黑字記載清楚,口頭的不算,所以應該沒有其他的。」、「(問)同意書上記載由家族成員協議價金分配方式再委信義代書、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匯款,當時的意思是否為家族成員協議價金分配成立後,再委任信義房屋、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匯款?(答)字義上是。但當初丁○○及己○○是說國外黃秀貞、黃純義的部分,因他們是大哥,可以幫他們全程作主。」、「(問)在立同意書時,是否有提到什麼情況同意書不生效?(答)沒有特別印象。如果有,我們會加註在協議書上。」等語,可知系爭同意書並未定有「需經其餘繼承人即黃純義、黃純信、黃秀貞同意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至被告丁○○雖稱「其有公開聲明,如果黃純義、黃純信、黃秀貞不同意,此同意書即不生效力」等語,然被告丁○○與原告為配偶關係,所言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況縱其所述為真,然前開聲明既未經其他立同意書人即丙○○、戊○○同意,即難認構成同意書約定內容之一部分。則系爭同意書既未定有「需經其餘繼承人即黃純義、黃純信、黃秀貞同意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即不因黃純義、黃純信、黃秀貞之不同意而不生效力甚明。
㈣系爭同意書既仍有效,則被告安信公司、信義地政士聯合事
務所即應受系爭同意書關於依據家族成員書面協議匯款之拘束,原告既未提出家族成員書面協議,其逕行請求被告安信公司、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將價金撥付原告個人,自屬無據。又被告甲○○並非同意書所生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據同意書所生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甲○○撥付前開價金予原告,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被告丁○○、丙○○
、戊○○與原告間於97年5月13日所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甲○○、安信公司應連帶自臺北市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專屬繳款帳戶(00000-00-000000)辦理撥付原告13,699,3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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