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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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37號、98年度偵字第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底至98年4月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二水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彰化二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以在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商品競標拍賣之詐術,使甲○○、乙○○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應買得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列款項匯入丙○○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旋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甲○○、乙○○先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有開立前揭中華郵政彰化二水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櫃內,嗣於98年3月底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遭竊,伊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彰化二水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
:伊等分別在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刊登有拍賣除濕機、行動電話等物品之虛偽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投標應買,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列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彰化二水郵局帳戶,嗣或因多日未收到得標物品,或接獲拍賣網站通知賣方遭停權一事,始知上當受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3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第8頁),此外,復有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9頁、98偵字第9825號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而上揭被害人甲○○、乙○○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彰化二水郵局帳戶之款項後,旋遭領出殆盡等情,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第21頁),綜上,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不法之徒管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㈢被告雖否認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係遺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4頁、第36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為遭竊(見本院卷第16頁),前後所辯不一,是上開物品究否如被告所辯為遺失或遭竊,已非無疑,況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以,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遭竊或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辯稱為向朋友借款,而將上開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當時只有上開物品遭竊,但機車並未被偷,伊當時也沒有去辦理掛失或報警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6頁至第17頁),然被告既為向朋友借款而攜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理應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何以竟隨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以致單獨遭竊,且被告為32歲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或帳戶內金額遭到提領使用,或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果如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遭竊或遺失,自應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備案,以免其金融帳戶遭到冒用,然被告卻對此置之不理、漠不關心,亦與一般情理相悖。
⒉其次,依被告上開帳戶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將受騙款
項轉入被告帳戶後,該帳戶旋遭他人領出現金14,000元,而該筆提款之摘要為「CSH」,堪認上開詐得款項係以被告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機提領之方式取出現金無訛。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按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而依被告之年歲及社會閱歷,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伊子生日0109,4個號碼重複2次,伊只有2本帳戶,都是用相同密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既以家人生日作為密碼,則將密碼記憶在心顯無困難,且被告自承僅有2個帳戶,更難認有何混淆、無法記憶密碼,而需將提款卡密碼書寫紙條上之必要或可能。是以,被告所稱其將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一同遺失或遭竊之辯,顯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上,並與該帳戶
存摺、提款卡一同遭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彰化二水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甲○○、乙○○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得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號│││││├─┼──────┼───┼───────┼──────┤│1│98年4月2日│甲○○│於露天拍賣網站│98年4月3日│││晚間7時許││上刊登拍賣除濕│中午12時14分│││││機之虛偽訊息,│許,在上海商│││││使甲○○陷於錯│業儲蓄銀行自│││││誤而以新臺幣(│動櫃員機,轉│││││下同)7,000元│帳7,000元至│││││得標,復依指示│丙○○之帳戶│││││將款項匯入右揭│(帳號:0081│││││帳戶。│0000000000號││││││)。│├─┼──────┼───┼───────┼──────┤│2│98年4月3日│乙○○│於雅虎奇摩拍賣│98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網站上刊登拍賣│下午1時44分│││許││NOKIA5800型手│許,在臺北縣│││││機之虛偽訊息,│汐止市樟樹二│││││使乙○○陷於錯│路290之1號│││││誤而以7,100元│3樓,以網路│││││得標,復依指示│郵局ATM方式│││││將款項匯入右揭│,轉帳7,100│││││帳戶。│元至丙○○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89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