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淑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淑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11日12時24分許,在柳川東路(學士路-公園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100年7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不記得有去過違規地點,請加以查證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於99年9月11日12時24分許,在柳川東路(學士路-公園路)停車,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填製催繳通知單,於100年1月24日以郵務方式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住所「臺中市○○區○○○路○段○○○號」,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乃於100年3月18日辦理公示送達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22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00018290號函暨其檢附之府交停字第I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3月18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00005397號公示送達公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係開單員於巡場時製發停車繳費通知單並登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廠牌及停車時間、路段等資料後夾釘於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前雨刷上,且其上登錄之車輛相關資料與異議人前揭車輛之車種、車號、顏色、廠牌均相符,此經原舉發單位於前揭100年7月22日函文中函稱明確,並有承辦人員傳真本件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單基本資料)之電腦列印畫面在卷可參。從而,苟非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確於上述時、地有停車之事實,則開單人員豈能開立包括車種、顏色、廠牌均無誤之停車資料?又按舉發機關所舉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人既未就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遍閱全卷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所辯上情為真,自難憑採。準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