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弄
郭金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0
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郭弄、郭金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弄、郭金祿2人為父子,共同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經營「杭州德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由郭金祿擔任負責人。 杜國棟 於民國83年間,出資新臺幣約3,500,00
0元投資該公司,成為德川公司之股東。因德川公司之客戶「浙江華順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浙江華順公司)有
1批房子滯銷,德川公司之股東得以房價9折之優惠購買,杜國棟即於86年9月間,委託郭金祿代向浙江華順公司購買位於浙江省杭州市金隆花園金蘭軒9003室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1戶,房屋原總價為美金63,064.06元,以9折價格計算併換算當時新臺幣1比27.5之匯率,系爭房屋之總價為新臺幣156,835元,換算為人民幣522,152元。杜國棟扣除當年自德川公司應分得之股利新臺幣約50餘萬元後,透過其父親 杜玉成 交付現金新臺幣約101萬餘元與郭金祿,一次付清系爭房屋價款,杜國棟因此取得浙江華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金額為人民幣522,152元)、郭金祿擔任代理人之杭州市商品房銷售合同書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各
1份。嗣於92年12月18日,郭弄前往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之「鄧師傅餐廳」,與杜國棟洽談出售德川公司持股一事,並詢問杜國棟是否欲將系爭房屋一併出售,經杜國棟當場表示同意,郭弄即交付「辦理杜國棟房產過戶手續須提供的資料」之電腦打字資料1份與杜國棟,指示杜國棟應提供「⒈經當地公證部門公證的委託書(原本)。⒉杜國棟房產證、契稅證等(原件)。⒊杜國棟及夫人的臺灣身分證、臺胞證(複印件)」等資料作為房產過戶之用。杜國棟即於翌日(即92年12月19日)以郵局掛號方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寄至臺中市○區○○街33之1號,由郭弄收受,郭弄收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後,除確認已收到無誤外,於92年12月23日,復以信函提醒杜國棟應速寄郭金祿擔任代理人之委託書、統一發票及杭州市商品房銷售合同書等資料,以利辦理房產過戶。杜國棟隨即依指示將上開資料寄與郭弄,並由郭金祿負責該房屋之實際銷售事宜。詎郭弄、郭金祿2人受杜國棟委託代賣系爭房屋後,於93年6月29日,將前開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統一發票及杭州市商品房銷售合同書等資料交給浙江華順公司之財務「 方振浩 」收受,系爭房屋即於93年8月間以新臺幣1,560,000元,轉賣並過戶予樓必和。詎郭弄、郭金祿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僅於93年6月11日,給付杜國棟新臺幣500,000元之部分房屋價款,即以杜國棟自始至終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拒絕將其餘售屋款項交付與杜國棟,共同將售屋其餘款項侵占入己。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杜國棟之指述。
㈡被告郭金祿簽名蓋章之「委託書」。
㈢編號004968房銷售統一發票、杭州市商品房銷售合同書、浙
江華順公司之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公證書」、被告郭弄簽名之信件、附件及該信件信封影本、進帳單、統一發票存根聯、存證信函。
㈣告訴人杜國棟 萬泰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93年6月11日「收據」。
㈤郭金祿全份資料(網路查詢資料)。
㈥杜國棟掛號函件執據影本。
㈦「辦理 杜國楝 房產過戶手續須提供的資料」之電腦打字資料。
㈧杭州市商品房銷售合同書影本。
㈨被告郭弄人物介紹之網路列印資料、照片及名片。
㈩被告郭弄、 郭金錄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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