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 被告 張正中
江佩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正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伊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 張正中間 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業經鈞院發給九十九年度司執二字第七一二三六號債權憑證。被告張正中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正中及訴外人 黃銘照 之動產,經鈞院九十九年度司執二字第七一二三六號強制執行通知,被告張正中與訴外人黃銘照皆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因被告張正中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⒉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張正中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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