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0號
98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輝
張林麗娟甲○○林敬隆丙○○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輝、張林麗娟、甲○○、林敬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輝、張林麗娟、甲○○及林敬隆與丙○○、 林麗嘉 為兄弟姊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父親過世後就母親乙○○○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房屋應如何處置之意見不合而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故林正輝、張林麗娟、甲○○及林敬隆與丙○○、林麗嘉於其父忌日當天乃再度相約於翌日即民國97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商討此事。過程中,因乙○○○表示定居該地多年,對周遭環境和附近鄰居都已習慣而不欲搬遷他處,林正輝、張林麗娟、甲○○及林敬隆便誤認係丙○○居中作梗,唆使乙○○○拒絕其等賣屋之提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臉部,並以桌上裝有湯圓之鍋子、室內電話機朝丙○○砸去,丙○○退身閃躲之同時,因不滿兄弟姊妹間之糾紛積怨,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身旁木製之板凳往甲○○丟砸,甲○○見勢便以右手抵擋,因而受有右手手掌骨折之傷害,丙○○並伺機逃往房間內報警。俟其返回客廳,林正輝、林敬隆、甲○○及張林麗娟等人復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圍上前,張林麗娟手持屋內之畚箕往丙○○身上揮打,林正輝則以置於屋角之塑膠製柺杖欲上前,甲○○與林敬隆則係徒手毆打丙○○,甲○○並以腳踹丙○○,林麗嘉見狀上前勸阻,欲擋住林正輝所持之柺杖,兩人發生拉扯、互搶拐杖,林敬隆則以手肘抵住林麗嘉之脖子,丙○○因此受有右眼眶淤青(嗣經複診確認為右眼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臉部擦傷、皮下血腫、四肢抓傷及擦傷、腰部抓傷等傷害,林麗嘉則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抓傷及擦傷等傷害(林正輝、張林麗娟、甲○○、林敬隆傷害林麗嘉部分業經林麗嘉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徒手及以裝有湯圓之鍋子、室內電話機等物毆打、丟擲丙○○,使其受有右眼眶淤青(嗣經複診確認為右眼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臉部擦傷、皮下血腫、四肢抓傷及擦傷、腰部抓傷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8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林敬隆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正輝辯以:伊拿柺杖是因為怕甲○○會拿柺杖打丙○○,要先拿走等詞,被告張林麗娟辯稱:伊拿畚箕是為了要掃倒在地上的湯圓,不是要打丙○○云云,被告林敬隆則辯稱:伊是要將甲○○拉開,是勸架不是毆打丙○○,丙○○進房間出來後臉就腫起來,可能是作假云云;被告丙○○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伊並沒有拿椅子砸甲○○,如果甲○○有受傷為何不第一時間提出告訴等詞。
二、經查:㈠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林敬隆、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
告即告訴人丙○○、證人林麗嘉因處理父親所遺留之房屋的意見不一而相約於97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母親乙○○○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商討此事,討論過程中因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林敬隆、被告即告訴人甲○○誤認被告即告訴人丙○○從中作梗阻止母親同意將房屋出售,雙方乃發生爭執,被告即告訴人甲○○乃先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丙○○之頭部、臉部,並以桌上裝有湯圓之鍋子、室內電話機朝被告即告訴人丙○○砸去,被告即告訴人丙○○則舉起身旁木製之板凳往被告即告訴人甲○○丟砸,被告即告訴人甲○○順勢以右手抵擋,因此受有右手手掌骨折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丙○○則於逃往房間內報警後又返回客廳,被告林正輝、林敬隆、張林麗娟與被告即告訴人甲○○等人乃共同圍上前,被告張林麗娟手持屋內之畚箕往被告即告訴人丙○○身上揮打,被告林正輝則持置於屋角之塑膠製柺杖上前,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林敬隆則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丙○○,被告即告訴人甲○○並以腳踹被告即告訴人丙○○,林麗嘉見狀上前勸阻,欲擋住被告林正輝所持之柺杖,兩人發生拉扯、互搶拐杖,被告林敬隆則以手肘抵住林麗嘉之脖子,被告即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右眼眶淤青(嗣經複診確認為右眼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臉部擦傷、皮下血腫、四肢抓傷及擦傷、腰部抓傷之傷害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林麗嘉證述在卷(見第2650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本院98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5、7至13頁),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98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即告訴人丙○○受傷照片、漢光中醫醫院診所98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暨X光片、證人乙○○○庭提柺杖經當庭勘驗拍照附卷可稽(見第2650號偵查卷第31、33至35頁、第1682號他字卷第4頁、本院卷),先予認定。
㈡又觀諸被告即告訴人丙○○於案發後急診診斷之傷勢為右眼
眶淤青、臉部擦傷、皮下血腫、四肢抓傷及擦傷、腰部抓傷,嗣再經回院複診確認為右眼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參,其傷勢不僅遍佈全身,其中右眼之傷勢明顯腫脹且有結膜下出血之情形,傷勢非輕,且被告甲○○亦坦承除以物品丟擲被告即告訴人丙○○外,亦有徒手毆打其臉部,是難認被告即告訴人丙○○前開傷害係其自傷所造成,被告林敬隆辯稱可能造假云云,應非可採。被告甲○○雖否認以腳踹被告即告訴人丙○○乙節,惟此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在卷,且被告甲○○在當下不僅徒手,還以各項物品丟擲被告即告訴人丙○○,毫無顧忌其90餘歲之高齡老母在旁,顯見其當時情緒已然失控,而在此數人互毆之混亂情形下,被告甲○○對於自己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丙○○之細節未記憶清晰,非不可能,是其否認以腳踹被告即告訴人丙○○一情,應僅係記憶之誤,尚非可採。
㈢被告張林麗娟雖辯稱拿畚箕是為了掃掉落地上之湯圓云云,
然此已為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林麗嘉所否認,並確認被告張林麗娟確係持畚箕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丙○○乙節(見第2650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98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6、8頁),且依當時現場情形顯然混亂,不僅兄弟姊妹數人互毆,還有老母親在旁,各項物品齊飛,身為姊妹之身分,被告張林麗娟豈有閒情逸致掃地?且若被告張林麗娟是要掃地,又何以只拿畚箕?益見其所述不實。
㈣被告林正輝則以其先將置於屋角之柺杖拿走避免被告甲○○
持以毆打丙○○等詞為辯,惟其亦不否認證人林麗嘉所述因見被告林正輝拿起柺杖,證人林麗嘉遂趕緊上前抓柺杖乙節,並供稱其拿起柺杖圍著林麗嘉、丙○○等情(見本院98年
9月15日審判筆錄第18頁),是若被告林正輝拿起柺杖果真為避免被告甲○○以之為工具,其理應迅速將柺杖拿離被告甲○○可碰觸、拿取之範圍,豈有持以圍住被告即告訴人丙○○、證人林麗嘉之理?尤甚者,被告林正輝更將柺杖高舉,此復經證人林麗嘉詳述在卷(見本院98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更見被告林正輝拿起柺杖係為以之為工具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丙○○,只是隨即遭證人丙○○阻擋,被告林正輝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㈤另被告林敬隆於過程中以手肘頂住證人林麗嘉脖子乙節,亦
據證人林麗嘉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9月15日審判筆錄第8、10頁),此亦為被告林敬隆所不否認。而依證人乙○○○、林麗嘉之證述,其等見被告林正輝、甲○○、張林麗娟、林敬隆四人一擁而上,證人林麗嘉更挺身欲阻擋於被告丙○○與其四人之間,而被告林敬隆非但未拉開被告甲○○或其他人,反而用手抵住證人林麗嘉之脖子以阻其行動之行為,顯係為助其他被告毆打丙○○之施暴行為得以遂行,非如被告林敬隆所稱伊係要過去攙扶證人林麗嘉,不免碰觸到,因此,被告林敬隆之辯解並無可採。
㈥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林敬隆明知被告即告訴人丙○○已
遭被告甲○○毆打致臉部受有瘀青等傷害,卻未制止,反分持拐杖、畚箕,或以徒手齊身朝向被告即告訴人丙○○揮打,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對其施加暴力。其等否認犯行,被告甲○○為其三人迴護稱只是勸架云云,均非實在。其四人就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丙○○犯行乙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至被告丙○○所辯其與告訴人甲○○兩人身材相差懸殊、實
無可能肇致告訴人甲○○受傷云云。雖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各稱其身高體重為176公分、75公斤及154公分、40公斤,確有若干之差距,但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就身材較為矮小之被告丙○○係以板凳丟砸甲○○,而非單純徒手與之搏擊此情而論,縱屬身材較為高大之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該情況下,採取就近以手往前抵禦,防免如胸部或腹部等要害部位遭攻擊之方式,因而受有直接碰擊如板凳般之硬物所致較為輕微之骨折傷害,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所扞格,況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始覺手掌疼痛而於翌日就近前往住家附近之診所就診,且於98年1月10日因被訴傷害一案經警詢問時已經陳述此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可參(見第2650號偵查卷第14頁),是亦難認被告即告訴人甲○○係因被告丙○○對之提出傷害告訴而故意自傷後再行驗傷、提出告訴以為反制,被告丙○○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㈧又證人乙○○○雖證稱發生衝突當時該處並無椅子等物可供
丙○○丟擲、亦未看到丙○○拿椅子云云,惟綜合證人林麗嘉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庭呈該木製板凳之照片1張及前揭被告即告訴人甲○○所為證詞,當時現場擺放有木製板凳一情應可認定,且證人乙○○○亦自陳看到兒女們打在一起都快昏倒了、看不清楚發生之經過等語,是證人乙○○○證述否認案發當時現場擺設板凳及被告丙○○並無持板凳丟砸被告即告訴人甲○○等有利被告丙○○之證言,尚難採信。
㈨至證人林麗嘉雖證述:從被告即告訴人甲○○打被告丙○○
一拳開始到警察按電鈴進門為止都沒有看到被告丙○○因自我防衛而拿板凳等詞,惟衡酌證人林麗嘉本身亦述及因當時其正在倒茶,回頭看時沒有看到被告甲○○揮拳動作,只有看到打到丙○○乙節,可見在被告丙○○和被告即告訴人甲○○發生衝突的一開始,證人林麗嘉是處於背對二人之位置,是否得以目睹被告即告訴人甲○○有遭被告丙○○以板凳砸擊一情,自非無疑。且嗣後證人林麗嘉起身擋在被告丙○○與被告即告訴人甲○○、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林敬隆等人間,並與被告林正輝搶奪柺杖及遭被告林敬隆以手肘抵住脖子等情,均如前所認定,從而證人林麗嘉於此混亂之情狀下,未能看清楚被告丙○○是否有出手攔擋,亦屬常情。從而,證人林麗嘉雖未能證述被告丙○○是否有持板凳乙節,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甲○○、林正輝、張林麗娟、林敬隆等人因
與被告丙○○間之爭執而分別徒手或持前開各項物品互毆,而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右手手掌骨折、被告即告訴人丙○○受有右眼眶淤青(嗣經複診確認為右眼鈍傷合併結膜下出血)、臉部擦傷、皮下血腫、四肢抓傷及擦傷、腰部抓傷等傷害,且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林敬隆與被告甲○○就毆打被告丙○○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甲○○、林敬隆與丙○○等人係兄弟姊妹,均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甲○○、林敬隆等人上開傷害告訴人丙○○、被告丙○○前揭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甲○○及林敬隆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林敬隆、丙○○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甲○○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多為被告甲○○所造成,其犯罪之情節較被告林正輝三人為重,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林敬隆、丙○○均否認犯行,其等兄弟姊妹因先人遺留之財產發生爭執,不顧其等90餘歲之年邁母親在旁,竟動手互毆,情何以堪,與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因此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正輝、甲○○、張林麗娟、丙○○等人所持以互毆之物品,均係其母親乙○○○所居住之處之物,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甲○○及林敬隆與
丙○○、告訴人林麗嘉為兄弟姊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甲○○及林敬隆於97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與丙○○、告訴人林麗嘉相約在母親乙○○○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商討父親過世後之財產繼承問題,因彼此意見不合,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甲○○及林敬隆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動手毆打丙○○而告訴人林麗嘉上前勸阻之際相互拉扯,並於告訴人林麗嘉欲擋住被告林正輝所持之柺杖之時,被告林敬隆遂以手肘抵住告訴人林麗嘉之脖子,致告訴人林麗嘉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抓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甲○○及林敬隆對告訴人林麗嘉傷害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林麗嘉告訴被告林正輝、張林麗娟、甲○○、
林敬隆等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麗嘉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卷第21頁),依照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論述被告林正輝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一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丙○○及林麗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論述共同正犯,而未敘述數罪併罰之法律上關係,是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正輝四人對告訴人丙○○、林麗嘉之傷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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