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56號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告 徐柏洋
蕭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柏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伊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徐柏洋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0一九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未果。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國稅局查詢被告徐柏洋知所得及財產資料,雖有薪資。然經第三人告知被告徐柏洋已離職。因被告徐柏洋名下確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雖被告徐柏洋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但原告未曾對被告徐柏洋之財產為扣押,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無意見。上開債務係因被告徐柏洋為伊父親作保而來,當時被告尚未結婚,被告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0一九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年六月十六號彰院賢家科康字第一0000二一七四一號函、被告徐柏洋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徐柏洋、蕭蕙芬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雖被告徐柏洋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但原告未曾對被告徐柏洋之財產為扣押,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核無足取。⒉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徐柏洋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