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69、28524號)及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3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美雯於民國96年9月10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復於98年9月2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王美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30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新光銀行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簿2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取得王美雯交付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99年9月30日假冒網路購物之賣家或客服人員,向不知情之 蔡雯琪 、 蘇裕傑 、 陳秀玉 、 呂鑒勳 佯稱其轉帳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其錯誤之設定云云,以致於:
㈠蔡雯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所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25,120元至王美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蔡雯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蘇裕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6分許、23時12分許、翌
日0時49分許、0時51分許及1時11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所指示分別轉匯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元(共計40萬元)至王美雯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因蘇裕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陳秀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所指示轉匯20,123元至王美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陳秀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呂鑒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4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玩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所指示轉匯13,010元至王美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呂鑒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美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裕傑、蔡雯琪、陳秀玉、呂鑒勳於警詢之指述。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函附王美雯上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文件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王美雯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㈤蘇裕傑之渣打銀行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紀錄表。
㈥蔡雯琪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陳秀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呂鑒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使被害人蔡雯琪、蘇裕傑、陳秀玉、呂鑒勳等人受該詐欺取財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被害人同為蘇裕傑),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予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