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下午4時20分
許起」補充更正為「下午4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近7時許止
」,第八行所載「測得」前補充「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
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二、核被告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年已52歲,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應
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
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
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不知守法,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
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並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數值已高,惟念其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
般四輪以上客貨車輛為低,本案為酒醉駕車初犯,雖肇事但
未傷及他人,僅造成本身受傷,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從事工類職業,並於偵查中提出村
長所出具之清寒證明申請書,表示已離婚,有年邁雙親及3
名小孩待扶養,經濟困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