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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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蔡昆霖
柯文茜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28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該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僅有蔡昆霖提起抗告,然柯文茜為共同發票人,係該本票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蔡昆霖本件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衡前開說明,對渠等即有合一確定必要;且蔡昆霖提起抗告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柯文茜,依上揭條文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柯文茜,爰將之視為共同抗告人,先予指明。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2,16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到期日109年11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106,890元未獲付款, 爰聲 請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蔡昆霖固與柯文茜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貸款繳納者實為柯文茜而非蔡昆霖,且柯文茜僅係稍微遲誤未繳,並非拒不繳納,蔡昆霖會找柯文茜出面清償。又抗告人就本票債務及計息尚有爭執,除清償金額不符外,復未經雙方出庭會算,對抗告人有失公平,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然主債務人究為何及債務金額若干、利息如何計算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本件既係非訟事件,經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抗告人執此逕認原裁定有違誤,要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王沛元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