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榮易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 抗告人 楊啓慧
楊介榮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1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4人之住居所並非同一,且抗告人楊易達、楊啓慧、楊介榮有各自之工作,相對人並未舉證於何時、何地、何處所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此外,相對人雖稱尚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然相對人又將抗告人榮易營造有限公司回存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款項予以抵銷,是系爭本票債權僅有421萬1,500元,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金額與實際者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見原法院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至抗告人另爭執,系爭本票債權經抵銷後,僅餘有421萬1,50
0元等語,惟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㈣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祐宸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語姍附表:110年度抗字第9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18,604,000元6,811,500元109年4月20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3日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