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家梁林亞立詹秋梅 告訴被告謝進興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家梁、林亞立、詹秋梅均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29號被告謝進興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興於因懷疑林家梁欲仲介其房屋座落之土地,於民國108年9月18日20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林家梁住宅大門前按電鈴,經林家梁打開內門,隔著外門詢問其來意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推開外門進入上址客廳,並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雨傘戳、打林家梁胸部,及推林家梁胸口,使林家梁跌摔至沙發上;林家梁女兒及配偶林亞立、詹秋梅聞聲前來制止,謝進興竟接續遂前傷害犯意,試圖以雨傘戳打林家梁,造成雨傘劃過林亞立臉部,謝進興並徒手揮開詹秋梅,導致 詹秀梅 頭部撞及牆壁,林家梁、林亞立及詹秋梅因此分別受有左側胸、背部挫傷、上唇鈍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約3×3公分等傷害。嗣因鄰居聽聞詹秋梅呼救而報警,員警到場制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梁、林亞立及詹秋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進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因懷疑林家梁欲仲介其房屋座落之土地,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上址告訴人林家梁屋內,並手持雨傘與告訴人林家梁、林亞立與詹秋梅發生拉扯, 伊揮開 告訴人林亞立及詹秋梅時,告訴人詹秋梅有撞到牆,告訴人林亞立也有摔倒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梁、詹秋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日現大樓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8張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3人之上址住宅,並傷害告訴人等之事實。4錄影光碟及譯文、本署當庭勘驗結果各1份被告在上址住宅內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表明要來警告告訴人等,致告訴人詹秋梅頭部受傷等事實。5雨傘照片1張雨傘在拉扯間損壞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手持雨傘戳打告訴人林家梁,告訴人等一同拉扯該雨傘制止被告之事實。6告訴人林家梁於案發當日之之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林家梁因被告以雨傘戳打其左胸,造成其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7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18日乙診字第E1818、E1819、E182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林亞立、詹秋梅、林家梁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表達不滿之目的,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三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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