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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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章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三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3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6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其另於緩刑前之108年8月13日,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小米專賣店,徒手竊取店內展示用湯匙1支置於口袋內離去而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240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於109年11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之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
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2年,於10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判決),緩刑期間自108年
9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後之
108年8月13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
9年度簡字第4240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於109年11月11日確定(即聲請理由所載緩刑期前犯罪之確定判決);另於
109年11月5日又犯竊盜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前案緩刑判決考量受刑人因一時失慮為竊盜犯行,認受刑人
經前案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始給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惟受刑人於前案108年6月
8日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內之品東西中和店竊取吊飾遭查獲後,於同年9月13日又在同一購物中心內之小米專賣店竊取展示用湯匙,復於109年11月5日再於同一購物中心內竊取聖誕裝飾拐杖及聖誕襪遭查獲,觀其前後三案之犯罪地點、犯罪情節、竊取財物種類均相類似,顯見受刑人遵守法律之意願低落,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益徵受刑人全然未因先前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聲請人係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240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新北地檢署109年11月25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3307字第10901212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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