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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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台灣保全公司現送員,負責就告訴人所承攬特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之鈔票運補、故障排除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維修提款機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返還所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9千元,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足見其有悔過之意,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行為所生危害、素行,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路邊停車費開單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14萬9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已實際剝奪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52號被告李偉豪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豪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起,任職於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保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擔任現送員一職,負責至ATM做自動設備故障排除服務並將夾鈔包及其內之現金送回公司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7日晚間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 新燕 門市內,完成排除提款機故障鈔後,將夾鈔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現金予以取走並接續分次存入自己所持有之帳戶中而侵占入己,進而用以返還對外積欠之賭債,嗣公司察覺有異而一再詢問李偉豪,李偉豪其後向公司坦承上情並返還前開款項後,由公司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保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李偉豪之供述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志銘 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告訴人之109年7月20日台保安字第1090701號函文及所附109年6月20日統一新燕夾鈔包(14萬9千元)監守自盜案查證經過、被告於109年6月22日簽立之收據及切結書影本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偉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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