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 高金塗 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金塗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580萬1166元。
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180期、年利率百分之
0、每期90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以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為由不提供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9000元之調解方案,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公司以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為由不提供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遭基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聲請人另稱其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等情,並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6年至10
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94頁),堪信屬實。本院即暫以
2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院依前述規定,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等語,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照機構繳款通知書、藥袋影本、107、108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57頁至74頁)。聲請人之母為00年生,且患有帕金森氏症,107年及108年均無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弟已因中風而居住在養護中心乙節,有養護中心入住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母須由聲請人負擔全部之扶養費,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及交通費補助1500元,合計5272元,故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萬3328元。本院即暫以3萬192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然該房屋現值僅約10萬元,縱經拍賣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數額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結論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