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9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清華
蔡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3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清華、蔡亞廷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於109年8月15日14時許」更正為「於109年8月15日12時許」、第5行「電線1批」後補充「鐵盒1個、電鑽機1台、鑰匙圈4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清華、蔡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二第65、1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33至53頁、本院審易卷一第289至2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依其文義係指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2人係以鑽入門之鏽蝕孔洞的方式,進入告訴人 謝友吉 之倉庫行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一第26至2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周清華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而以踰越門窗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均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則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二第65、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