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65號原告 邱增財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9年8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4ZDQ4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1段口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4日掌電第A04ZDQ4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期日109年7月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8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4ZDQ4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已繳納罰鍰,爰於109年9月14日改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依行車導航指示,本擬自市民大道(東往南)左轉彎中山北路1段,惟現場有義交人員吹哨,示意該時段路口禁止左轉彎,原告遂放棄左轉彎繼續直行;因原告未完成左轉彎行為,故不構成本件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違規行為,自得作為裁罰之基礎;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為警攔停當下,是否該當左轉彎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於109年6月4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市民大道(東往南)左轉彎中山北路1段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乙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周彥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Google地圖畫面為證,足以信實。且觀證人周彥宇證稱:伊當時擔服交整疏導崗,在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1段口西北隅攔下原告,該時原告車頭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1段,就在市民大道高架道路下方,遂引導原告汽車轉往市民大道一側進行後續之開單程序等語;經核與原告陳述係自市民大道(東往南)左轉彎中山北路1段,在路口內為警攔停一節相符,堪認原告確有自市民大道(東往南)左轉彎中山北路1段之行為,要屬可信。則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1段口設置有禁止左轉用「禁18」標誌,禁制車輛自市民大道(東往南)左轉彎中山北路1段;惟原告汽車自市民大道(東往南)向左偏轉中山北路1段,其車頭已駛入中山北路1段之道路範圍,已非依循原線型行駛狀態,明顯有左轉彎行為,自不論其是否完全駛入中山北路1段,俱屬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是原告汽車為警攔停當下,其車頭已自市民大道(東往南)
向左偏轉中山北路1段,已駛入中山北路1段之道路範圍;自不論原告有無經義交人員當場制止而放棄繼續左轉彎行為,其仍構成該路口禁止左轉用「禁18」標誌之違反,而有本件違規左轉彎之行為,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自臺北市市民大道(東往南)左轉彎中山北路1段時,雖在路口內為警攔停,然其非依循原線型(市民大道直駛)行駛狀態,車頭並已轉向中山北路1段,核屬左轉彎之行為,違反該路口禁止左轉用「禁18」標誌,應擔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責任。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經重新審查後,認原告已繳納罰鍰,爰於109年9月14日改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證人日旅費530元,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