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3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陳文鋒 廖昱豪 林雅晴 被告 吳易樺
游麗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易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九期為限。如對被告吳易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麗姝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吳易樺負擔;如對被告吳易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麗姝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易樺邀同被告游麗姝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限,一次動用,貸放期間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計5年,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1%機動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依個人借款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吳易樺自109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本金58萬523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吳易樺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游麗姝為前開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就前述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吳易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游麗姝給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規定。被告吳易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吳易樺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游麗姝為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吳易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