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9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逸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97號被告劉新逸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新逸(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31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西藏路與惠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惠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西藏路與惠安街之交岔路口係施工區域,在與西藏路由西往東車道之交岔口前地上繪有停止線,前方惠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設有號誌,指示車輛行駛至此應依號誌指示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於施工區域停止線前,等待惠安街南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方可繼續由北往南行駛惠安街,即貿然往南左轉至惠安街行駛;適有 蕭迪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劉新逸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造成蕭迪升受有雙手背及右足背多處擦挫傷、右手腕橈股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蕭迪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劉新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蕭迪升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蕭迪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情狀。4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0001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管制號誌行駛之疏失。5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