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2號中華民國91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826、208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 金弘笙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弘笙公司)之負責人,甲○○與乙○○則係夫妻關係,2人共同經營金弘笙公司,並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金弘笙汽車精品店」。金弘笙公司自民國88年間起,即與億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邦公司)有業務往來,曾多次向億邦公司販入該公司所代理之Q8F1系列油品(機油)。而億邦公司所代理進口而販售他人之油品,均直接由生產該系列油品之製造商,在油品包裝背面印有「ACEAA398」及「forYiPang
Industrial」等字樣,再由億邦公司在包裝正面貼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該公司認證標籤。甲○○並簽立保證書,向億邦公司保證絕不販售水貨及假貨。惟甲○○、乙○○2人為求降低成本,仍向不知名之廠商販入非億邦公司代理進口之Q8F1系列油品(即俗稱水貨)。甲○○、乙○○2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所販入之水貨油品包裝上所貼,印有「Q8國際石油」、「授權」、「台灣總代理億邦實業有限公司」、「認證」、「歐洲正廠原裝進口」等字樣之如附圖二所示認證標籤,係他人未經億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者,竟仍將該批油品送往包括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弘笙汽車精品店」等全省相關商店,充作億邦公司所代理進口之油品,向不特定之顧客推銷出售圖利,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億邦公司。嗣於90年6月6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搜索票開高雄市○○區○○○路○○○號之「金弘生汽車精品店」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貼有偽造上開標籤之Q8F1機油4瓶,因認被告甲○○、乙○○不無共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前揭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職員 李金明 指述歷歷,且經檢視扣案油品包裝上亦無「ACEAA398及「forYiPangIndustrial」等字樣,告訴人指稱扣案油品係平行進口之水貨乙節,應屬可採。而扣案油品包裝上之標籤,經連同告訴人所提供該公司標籤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其圖樣、文字及質料均不相同,有該局90年朝23日刑鑑字第20071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扣案機油包裝上標籤確屬偽造,而扣案機油亦應非告訴人所代理進口之機油無疑。衡以金弘笙公司既已與告訴人億邦公司業務往來已久,而扣案油品亦非告訴人所販賣,此應為被告所明知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向億邦公司購買Q8F1系列油品均係原箱原罐購進,並未購買水貨,伊在台中經營之金弘笙公司,每年均有辦理促銷活動,促銷商品有數百種,為吸引顧客,促銷商品每低於伊公司購入之價格出售,伊於90年間另在高雄市開設布塞車汽車百貨精品店,為吸引顧客,亦採同樣之促銷方式,上開油品伊向億邦公司進貨價為每罐新台幣(下同)125元,億邦公司建議一般售價每罐299元,不能低於169元,伊以低於成本之價格販售,乃係商人吸引顧客之促銷手法,因有民眾懷疑伊販售之上開油品係膺品,也或許是同業眼紅,向億邦公司檢舉,億邦公司職員李金明到伊高雄市○○路店內所指為水貨而為警查扣之油品4罐亦係伊向億邦公司批購,該油品上之黃色圓型標籤係億邦公司所貼,並非伊偽造貼上,本案純係億邦公司出於誤會而誤告,嗣後已與伊公司成立無條件和解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台中金弘笙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係由伊夫甲○○經營,貨品採購皆由甲○○負責,高雄市之布塞車汽車百貨精品店係由伊小叔 陳義仲 任負責人,該店內億邦公司之油品係由甲○○在台中採購,由伊付款,億邦公司向高雄進貨,所謂水貨之事伊不知情,伊無何犯罪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卷內之各項證據,無
論是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或符合法定傳聞法則外之證據等之證據能力,均明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情,但皆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告訴人億邦公司獨家代理科威特(荷蘭)石油公司之Q8牌系列油品,並於代理進口之Q8列油品上均黏貼有記載「Q8際石油授權台灣總代理億邦實業有限公司認證歐洲正廠原裝進口」之黃色圓形標籤,用以表彰係億邦公司代理進口,又於90年6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金弘笙汽車精品店經警查扣之Q8F1機油四罐上亦黏貼有記載「Q8國際石油授權台灣總代理億邦實業有限公司認證歐洲正廠原裝進口」之黃色圓形標籤之事實,已經告訴人億邦公司陳述在卷,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億邦公司與科威特(荷蘭)石油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提供之黃色圓形標籤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095號偵查卷第15、33-
47、116頁),及扣案之Q8F1機油4罐可佐,自堪以認定。㈢金弘笙公司自88年起即向億邦公司經銷Q8系列油品,此有金
弘笙公司所訂立之經銷Q8系列油品規範保證書及付款簽收簿影本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19、20頁),而金弘笙公司於90年間因另在高雄市新開布塞車汽車精品店,於同年
4月間向億邦公司採購Q8F1機油數量高達250箱、50箱,亦有億邦公司於同年4月1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該等油品係由億邦公司送到高雄店,由店長 涂秋堂 簽收,並由店員 黃志傑 擺設上架,被查扣之4瓶機油係向億邦公司所進之貨品,油品所貼之黃色標籤於進貨時原已貼上,並非由金弘笙人員自行貼上等情,亦據證人涂秋堂、黃志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是金弘笙公司確有經銷億邦公司之上開油品,其確有進貨在其高雄店即布塞車汽車精品店銷售,應無可疑。而金弘笙藉舉辦週年慶,促銷產品賣99元者,除Q8機油外,尚有嘉強汽車材料百貨公司之「機油-Castrol-全合成」進貨單價為每罐150元、慶城實業有限公司「CastrolRs10W/60機油」進貨價165元、洗巨公司「愛鐵強TB3000.GX202.AT560」3種油精,單價分別為370元、315元、472元,此有金弘笙公司週年慶促銷平面廣告及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銷貨憑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及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90-192頁),足見金弘笙公司確有以促銷之手法,以低於成本價出售各種油品,應可認定。
㈣再據告訴人億邦公司稱:該公司於代理進口之Q8系列油品上
所黏貼記載「Q8際石油台灣總代理億邦實業有限公司歐洲正廠原裝進口」之黃色標籤,係於89年間委託仲富印刷有限公司印製,有2種不同版本,第1次係全部圓形,圓形下有「×」之防偽暗號刀痕,第2次為圓形中間有一長條之情,業經證人即仲富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水永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而經檢察官將扣案Q8F1機油4罐所黏貼之圓形中間無長條之標籤及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提供圓形中間無長條之標籤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Q8F1機油4罐所黏貼之標籤與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提供之標籤經重疊比對不符,且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扣案Q8F1機油4罐所黏貼之標籤均有螢光反應,而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提供之標籤無螢光反應等情,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20071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他字案偵查卷第121頁),公訴人遂認扣案Q8F1機油4罐所黏貼之標籤與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提供之標籤不符,應為偽造無疑。然經被告於原審90年12月11日調查中提出Q8F1油機6罐,於本院前審91年6月10日調查中再提出Q8F1機油
5罐共11罐,經本院前審讓告訴人確認是否為其公司進口之機油,告訴人確認被告於原審提出之6罐機油中之3罐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5罐機油共8罐,流水號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確為該公司所進口之機油無誤。本院前審遂將該8罐機油及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提供之標籤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5罐標籤列為甲類,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3罐標籤列為乙類,告訴人億邦公司所提供之標籤列為丙類,鑑定結果認:⑴甲4、甲5、乙2與丙相符;⑵甲1、甲2、甲
3、乙1、乙3與丙不符;⑶甲1、甲2、甲3、乙1、乙
3均有螢光反應,有該局91年10月7日調科貳字第09100612
5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55-168頁),可見告訴人億邦公司承認係該公司進口之機油標籤竟亦有與其提供之標籤不符者。再觀諸告訴人向警局所提告訴書後之「Contract」契約及契約條款,告訴人係自西元1993年
9月(即82年)即開始代理進口Q8油品,則自82年最遲83年,Q8油品即由億邦公司販售,該公司亦早就有億邦標章之印製,則告訴人億邦公司自89年始委託仲富印刷公司印製標籤,僅有2種不同之版本云云,應非實在。告訴人億邦公司就Q8F1機油既有2種以上不同版本之標籤,其未必提供全部標章作為鑑定樣本,則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4罐機油上之標籤與告訴人億邦公司提供之標籤不符,亦不能執此遽認該扣案之4瓶機油上所貼億邦公司標籤係屬偽造。
㈤如前所述,金弘笙公司係為促銷,以低於成本價促銷機油,
如其為降低成本而另購進水貨,在促銷期間應存有大量之水貨才是,乃該公司高雄店現場倉庫內有數量龐大之Q8F1機油,店內各種不同之油品,乃告訴人竟僅指認其中4瓶Q8F1機油標章係屬偽造,與經驗法則實有違背,而告訴人公司業已於93年8月11日與金弘笙無條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且有「金弘笙公司及甲○○夫婦同意不論刑事判決結果如何,不得對億邦公司及負責人 鄭美邦 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賠償,並拋棄一切民、刑事權利」如此記載,足見被告甲○○所辯,金弘笙公司因辦理促銷,以低於成本價銷售該Q8F1機油,告訴人億邦公司因接到消費者之質疑及同業之抗議,未經詳細查證,濫指扣案之4瓶油標籤係屬偽造,純係誤會云云,應可採信。
㈥被告乙○○雖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之金弘笙公司負責
人,然實際係由其夫即被告甲○○負責經營、採購之事亦由甲○○負責,此情業據被告乙○○辯述在卷,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觀諸被告甲○○在法庭上,就金弘笙公司之經營,如何辦理促銷活動等情形,述說甚為詳盡,反觀被告乙○○則未能如被告甲○○詳述清楚,雖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一度供稱:金弘笙公司係實際經營,並經手油品之買賣,扣案之Q8F1機油亦其經手等語,另金弘笙公司高雄店即布塞車汽車精品店之登記負責人為 陳振仲 ,有公司執照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然該店店長涂秋堂於警詢時卻供稱:負責人不是伊,是甲○○,伊受僱在該店當店長,陳振仲是甲○○之弟弟,他們是股東關係,實際管理人是甲○○等語(見同上卷第6頁),足見金弘笙公司無論是台中店或高雄店,雖分別登記乙○○、陳振仲為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則皆為甲○○,是被告乙○○在偵查中所供應非事實,其上開辯解則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乙○○既僅係金弘笙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負責採購油品,則其對該公司高雄店陳列販售之油品是否係水貨,而非告訴人公司進口之油品,有無偽造認證標籤,應非知情,自難令其負偽造文書罪責。
五、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甲○○、乙○○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原審未經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即無理由(被告等雖未上訴,然據其等供稱:因出國及搬新家,收到判決時已逾上訴期,而未及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甲○○、乙○○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