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度營偵字第1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5000元確定,於95年12月28日一次繳清該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綠川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等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況、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遇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綠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腕及右前臂挫傷、右臉眼角旁擦傷、右小腿及左腳擦傷、上肢肩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丙○○之傷勢,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紀錄清查結果,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權人張豐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四)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6年7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五)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路口監視錄影機組調閱紀錄表1份。
(六)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路口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共20張。
(七)扣案之被告遺留現場之安全帽1頂及涼鞋1雙。
(八)泰和診所96年8月20日泰和字第96082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96年7月7日就診紀錄。
(九)台南縣警察局96年7月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十)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96年度刑調字第157號調解書1份。
(十一)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曾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遭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5000元,而於95年12月28日一次繳清該罰金執行完畢,且被告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低,與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逕行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雖非輕微,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則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被害人即逃逸無蹤,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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