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郭泰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賴可 見、 杜怣 人於92年4月3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里村○○路○○號 金明志 小吃部飲酒,3人均略帶酒意,因 杜怣人 擅將共飲之大鵰酒整瓶取走,欲為獨飲,被告心生不睦,邀杜怣人店外理論,杜怣人甫步出至店外電線桿前,被告竟以殺人犯意,持不明銳器,朝身高較其矮約13公分之杜怣人右頭頂要害猛力擊去,杜怣人身受重創,不支倒地, 賴可見 見狀,迅請店主聯繫救護車前來,旋與被告搭該救護車護送至枋寮醫院,延至92年4月17日14時許,杜怣人終因頭部外傷合併頂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其合併症,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綜上言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限於積極證據,不能僅憑被告辯稱不足採之消極證據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中固包括間接證據,惟間接證據須經由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檢證,綜合判斷後達到可資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懷疑情形存在,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復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亦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且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殺人罪嫌,係以:⑴證人賴可見、 彭文妹卓慧芳蘇盟傑葉慶輝 證言。⑵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相片7張、解剖相片27張、死者枋寮醫院病歷、X光片7片、CT2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6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0001541號函及92法醫所醫鑑字第0573號鑑定書。⑶檢察官於92年7月8日就金明志小吃部地形位置及死者與被告當日行經路線、地形勘驗筆錄、勘驗相片12張、現場補拍照片10張及補繪現場圖。⑷證人 白榮福 證言及工寮位置相片12張,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殺人情事,辯說:案發當時,自己先起身離開座位,走到門口時,聽到碰一聲,回頭就發現死者杜怣人已經倒在地上,不知他為何倒地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杜怣人於92年4月3日16時30分許,與賴可見、被告一同在金明志小吃部飲酒,直至19時許,被告與被害人不知何故前後往門口走去,旋即被害人倒地受傷,經被告與賴可見偕同送往枋寮醫院就醫,被害人遲至92年4月17日14時許,因腦組織挫傷嚴重不治死亡一情,已據證人賴可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9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原審卷94年8月11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金明志小吃部負責人彭文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9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0、21頁),堪信為真。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初步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認須有解剖以究明其直接死亡原因之必要,而於92年4月22日,會同法醫師解剖被害人之屍體,於解剖過程中,發現被害人頭頂部有裂縫,向上延伸至矢狀縫,在右側頭骨處有血塊,且對到左前額處亦有血塊,經法醫師鑑定認參考死者送醫急救之枋寮醫院所提供之病歷紀錄和電腦斷層攝影可知,死者送至醫院急診室時,前額與頭頂有兩個皮膚裂傷,此紀錄與解剖時所見之前額結痂傷口和頂部外科縫合傷口吻合,而頂部頭皮之縫合傷口與頂骨之三叉線狀骨折之交叉點亦處相同位置,手術紀錄亦記載於開顱手術中發現額葉和頂葉有腦挫傷及挫傷性腦內出血和硬腦膜下腔出血,綜合上述諸點,可推斷除非事發現場有高度墜落地形,如深溝或半層樓以上之階段,其高度落差逾
1.5公尺,而死者以倒栽蔥方式墜落,頭頂著地,否則死者頭部之傷應是遭人以器物重擊頭部,而打擊面上有一小突出物,如較大之鐵釘等,方能造成死者頭部之外傷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57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
145、146、176、121-130頁)。是此,足認被害人係於92年4月3日19時許前之某時,因自己不慎墜落或遭不詳人士以不詳利器敲擊致死一節,確為屬實。
(三)案發當時,在場證人賴可見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害人與被告先後步出門口,因當時我所坐的位置被 樑柱 擋住,所以未看到有人毆打被害人,僅聽見砰一聲,我往右看,就看到死者倒在地上,沒有發現被告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現場亦無兇器、跡證、木棍、鐵棍、打鬥痕跡等語(見相驗卷9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92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原審卷94年8月11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另1名在場之彭文妹於警、偵訊時證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時,僅看到被告站在旁邊,但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任何物品,被告身上無血跡,四周亦無木棍、兇器存在,被告當時告知我被害人乃自行喝酒摔倒等語相符(見相驗卷9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9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是以上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確於92年4月3日19時許即被害人倒地之際,身處被害人附近,然並無任何其他證據,例如兇器等,得以結合被告與被害人倒地之間之連結關係,當然無法僅執上開「被告身處被害人身邊」之情況證據,進一步推定被告確於92年4月3日19時許前之某時,持不詳利器為殺害被害人之舉。是公訴人所提出此部分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為殺人犯行。
(四)法醫師 胡璟 於原審審理時以鑑定人之身分供稱:「(問)單純以手拳擊的力量可否造成?)一般來講,如果攻擊者及被攻擊者都是直立的姿勢,如果身高類似,或者說攻擊者身高甚至比較矮,而且立足點是接近水平高度一樣,此時是相當困難的,因為他必須要跳躍的方式...但是高度有落差就有例外,如果攻擊者站的腳底高度比被攻擊者高於30公分以上,有一個高度落差,他的加速使力,就能增加一等...」(見原審卷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惟本件被告身高172公分(見原審卷93年8月18日審理筆錄),被害人杜怣人身高則為157公分(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573號鑑定書),可見2人身高相差約
15公分,不及法醫師胡璟所稱「高於30公分以上」高度落差之一半。法醫師胡璟又稱:「...似乎並非單純用拳頭就可以打出來,因為拳頭表面是皮膚,接下去可能有少數的皮下軟組織,手指骨、手掌的骨頭,頭皮表面有頭髮,頭皮、頭皮下的腱帽膜均為軟的,在一般人來講,非特殊情況,光是赤手用拳頭是不太可能造成頭皮裂傷。」是就被告與死者身高落差而言,被告能否有足夠力道,僅以徒手造成死者頭部外傷合併頂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勢,實乃有疑。
(五)本件被害人之死因已無可能僅以被告徒手攻擊所致,則是否得持凶器為之?另據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時以鑑定人之身分供稱:「有可能在1個類似突擊的方式,連續被毆擊頭部,徒手我認為不太可能,但是如果持一兇器,兇器上有1個突出的異物,且異物不大,因為被害人頭頂上的裂傷不大,我們在解剖時,看到傷口沒有超過2公分長,...他的頭部是遭受他人重擊,重擊物有可能是1個扁扁的板子上面有突起1公分直徑的釘帽...」(見原審卷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惟據上開在場之2名證人賴可見與彭文妹均明確表示,被害人倒地後,其等立即前往查看,均未見有任何凶器或跡證遺留該地。再據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所為之案情調查,92年4月4日,警方接獲報案趕赴現場,亦曾四周清查,均未發現有何較可疑或與本案有關之兇器存在,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93年5月3日函覆原審之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一卷第52頁)。因此,本件並未有兇器扣案,行兇工具之種類、型式仍屬不明。雖原審曾依職權命警方於93年11月19日,至被告友人 劉仙 忍住處搜索,並扣得銀色戒指1枚,惟此搜索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92年4月3日)已逾1年7月之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其取得該枚戒指之時間係在本案案發之後(見原審卷94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扣案戒指於案發當時,即已由被告佩戴。又此枚戒指之扣押地點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被告友人 劉仙忍 住處,與本案案發地點並無地緣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日持此戒指攻擊被害人之後,即將此兇器藏放在查扣戒指之處所,實難據此揣測扣案銀色戒指1枚即屬被告案發當日所佩戴擊殺被害人之凶器,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六)檢察官上開舉證之三之⑵,僅能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上開三之⑷,亦僅能證明被害人與被告當日下午,有共同在白榮福之工寮內飲酒一事。此外,雖歷經檢察官及原審受命法官前往案發地點進行勘驗,均未發現現場有何可能造成被害人跌倒或摔落之地形、地物。且此2次勘驗距離案發當日各有3個月與1年1月餘之久,此有92年7月8日與9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各1紙可證(見相驗卷第145、146頁、原審一卷第56頁~71頁),殊難據此推論案發當日現場之地形、地貌、地物仍然完全一致,無有任何變動,而被害人絕無可能自行摔倒或碰撞物體之情形。故依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自難據以推認被告即係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當時身處被害人身邊一節,進而臆測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
(七)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對犯罪事實有說謊反應,此有該局95年12月6日調科南字第0950054645
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該鑑定報告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故有證據能力:
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⑹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
有關測謊報告之證明力: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採此見解。本件既無人證目睹被告案發當日確有打擊被害人致其受傷致死之事實,亦無任何物證例如兇器等證據證明被告持之以攻擊被害人,本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並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殺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殺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原審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害人應非自行跌落致死,而係遭人毆擊致死。⑵被告與被害人在喝酒時際發生爭執,2人走出小吃部在屋外爭吵,被告忿怒毆擊被害人,實可推斷。⑶被害人倒地時,僅有被告1人在其旁邊,若非被告施以外力,被害人焉有可能受傷倒地云云。但查⑴被害人因喝酒多量,走出小吃部後體力不支倒地,亦不悖常情。被害人倒地時,雖僅有被告1人在其旁邊,但尚不得據此事實即推論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擊而倒地。檢察官應負被告殺人之舉證責任,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⑵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喝酒時際,有說有笑,並無不愉快之動作,證人賴可見已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縱有爭喝酒類之舉,亦僅屬細小事故,不足以引發被告動怒,此由被告並無於爭喝酒類之當時動怒出手毆打被害人,即足佐證被告並無動怒之情事,被告應無殺人之動機。⑶現場及被告身上均查無兇器,被告與賴可見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告並無逃離現場,衡情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與犯行。⑷現場證人賴可見、彭文妹2人均證稱未見有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動作,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毆打被害人,難謂被告持用兇器毆擊被害人。⑸依據法醫師胡璟於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述,尚無從認定扣案之戒指曾經觸及被害人之頭部,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手上佩戴有該戒指,扣案之戒指應非兇器。本件並無人證、物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動怒而持用兇器毆擊被害人頭部致受傷倒地,不治死亡,自不得僅憑被告與被害人有爭喝酒類及被害人倒地時,僅有被告1人在其旁邊等情,遽予推論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與犯行。檢察官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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