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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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6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騎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手右膝挫擦傷,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尚非嚴重,而被告於案發後兩週內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被害人所共同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被害人詢問確已和解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足認被告業已彌補對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