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捌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19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汫水里之新晟水泥公司飲用高梁酒三杯,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家中,於同日22時15分許,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測試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駕駛自小客車時,精神狀況良好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5年1月6日晚上10時4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多話情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人有開駕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未肇事、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就被告受拘役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佰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
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