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07月18日,在台一線柳營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100公尺前‧‧,明顯表示之。」其意即讓駕駛人行經裝置有測速照相儀前,能先看到有關它的警語標誌,而能有反應時間,減速慢行,故以預防為目的,處罰僅是手段。異議人每日行駛路線為經柳營中山西路口(約293.2公里)轉出省台一道路,至被照相地點(293.5公里)前,根本無法看到有關測速儀設置的警語牌誌(其最近的一支警語排設置在293公里),而96年7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違規通知單,遲至96年8月8日才寄至異議人家中,意即在96年7月這段期間,異議人完全沒有改正機會,在同一地點任由其照相,然後罰單才一併寄至家中,異議人以此為由向警方申訴,警方一方面語焉不詳以「地面已有速限噴漆」等語搪塞(完全未就警告牌誌之事提出解釋),並駁回異議人之申訴,另一方面卻不知何時,悄悄派人將位於293公里之警告牌誌移至異議人於前所述之柳營中山西路路口(293.2公里)。異議人違規有錯,並未請求全部免罰,僅懇請警方考量異議人前述之實際情況,及其設置之瑕疵,按比例原則酌量罰之,勿要如此不教而誅,一罪數罰,有違交通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以同一份聲明異議狀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6年9月7日所為新監裁違字第裁73-MZ0000000、MZ0000000、MZ0000000、MZ0000000、MZ0000000號共五份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然因本股僅受理其中MZ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案件,因此,就其他裁決處分無權審酌,合先敘明。
(二)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行經限速標誌70公里之台一線柳營段293.5公里處時,以時速8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後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6年8月2日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台南縣警察局96年10月18日南縣警交字第0960041533號函檢送照片1幀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超速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於異議人雖陳稱舉發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云云,然查:台南縣警察局曾於94年11月
15日在台一線293.1公里南向路段設立固定式「前有雷達測速照相」警告牌,有台南縣警察局96年10月18日南縣警交字第0960041533號函1份附卷可稽,該固定式警告牌設置位置即台一線柳營段293.1公里處距離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即台一線柳營段293.5公里處,二者相距400公尺,異議人陳稱舉發機關未依規定設置警告牌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另異議人雖稱於96年8月8日才同時收受其於96年7月3日、7日、10日、12日、18日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請求按比例原則減輕處分云云。經查: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因此,舉發機關將異議人前述96年7月間之超速違規行為,於96年8月8日一起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言(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異議人既於96年7月3日、7日、10日、12日、18日分別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各時日之超速違規行為,於駕駛行為一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時,即已完成,並無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因此,移送機關分別對各該違規行為,一一裁處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一罪數罰之處,異議人請求依比例原則,酌減裁罰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於法即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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