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住現於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92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屏簡字第
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無償轉讓他人,仍由綽號「 嫂仔 」之成年女子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不詳價格,購得數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後,竟連續為下列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劉明 風等人,平均每賣出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毒品,約賺取2百元之利益,合計販賣所得為29,700元。
㈡甲○○又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66號住處,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 王凱亮 等人,共計轉讓次數達6次。
二、嗣於95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聯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係甲○○供施用毒品所用)、電話簿1本(係甲○○平日聯絡日常生活瑣事所用)、裝有糖粉之夾鏈袋2只(為甲○○施用毒品海洛因時參雜稀釋所用)。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劉明風 、 陳仁俊 、 蔡美 、 李炎城 、 林慶鐘 、 張進發 、 洪梓堯 及 侯吉 全於警詢及證人 林祖史 、王凱亮、 徐世超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明顯不適當之情形;又證人陳仁俊、蔡美、李炎城、林慶鐘、張進發、 洪志仁 、洪梓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陳明 捨棄傳訊前開證人到庭以行使對質詰問權,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風及 侯吉全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祖史、王凱亮、徐世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陳仁俊、蔡美、李炎城、林慶鐘、張進發、洪志仁、洪梓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劉明風、蔡美、李炎城、林慶鐘、張進發、洪志仁、洪梓堯等人指認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地點之照片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聯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每次賣出1千元毒品海洛因,約可賺取2百元利益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轉讓。是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前於91、92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屏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且遞予加重之。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之毒品海洛因重量,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須達淨重5 公克 以上之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連續犯規定,被告之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係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又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侯吉全、徐世超及王凱亮部分,檢察官均僅起各有二次(侯吉全部分)、一次(徐世超及王凱亮部分)販賣行為,另被告轉讓海洛因給林祖史部分,檢察官則僅就被告於95年
1月底轉讓給林祖史之行為起訴,其餘2次轉讓行為雖未起訴,但與前開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多次販賣海洛因給他人之行為固應受非難,惟本院審
酌其各次販賣所得不高,總額也不到3萬元,其已因施用海洛因而罹患愛滋病,有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拒收入監單可參,且其尚育有3子待扶養(分別為86年次、89年次、92年次),亦未查獲其他海洛因,並非大盤毒販,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情,若處以上開法條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衡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又本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死刑得減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得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死刑僅得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僅得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另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嫂仔」之「 郝慶蓮 」,然原審依被告所提供之「郝慶蓮」人別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該人之前科資料,復經原審詢問承辦員警結果,據覆稱:「郝慶蓮」涉案部分因僅有甲○○之指證,認嫌疑不足,故未予成案調查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自難謂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程度,是被告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原審就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檢察官以已更正犯罪事實為由,而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置檢察官已起訴於犯罪事實於不顧,自有未洽。又就被告轉讓海洛因給林祖史部分,檢察官僅就被告於95年1月底轉讓給林祖史之行為起訴,就其餘2次轉讓行為並未起訴,原判決未敘明其該未經起訴部分何以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以審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前開不當之處,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自持,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本件販賣、轉讓次數及所得金額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其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特別規定,仍以屬犯人所有者為限,始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毒品販賣交易聯繫所用之物,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29,70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就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電話簿1本、裝有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鏈袋2只,業據被告供稱:
注射針筒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電話簿則為平日聯絡日常生活瑣事所用(聯絡毒品交易係直接依扣案手機內所輸入之電話號碼撥打),夾鏈袋內之白粉,則為 伊施 用毒品海洛因時參雜稀釋所用之糖粉等語在卷,復經本院將扣案裝有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鏈袋2只,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無毒品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4年11月底某日起至95年1月4日起
,以平均2天1次之頻率販賣海洛因給劉明風(附表一編號
1所示部分除外);自94年11月某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以平均一天1次之頻率販賣海洛因給給林慶鐘(附表一編號
1所示與劉明風合買部分及編號3所示部分除外);自94年
11月底某日起至95年1月4日起,以平均2天1次之頻率販賣海洛因給張進發(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除外);於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間之某日,販賣海洛因1次給 王文慶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以外部分);自94年12月
2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以平均2天1次之頻率販賣海洛因給 蔡佳璋 (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除外);被告並有2次販賣海洛因給蔡美而未完成交易,及1次販賣海洛因給李炎城亦未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經查被告除承認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行為外,就其餘部分
並未承認,而證人劉明風等人之此部分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指述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販賣海洛因行為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一:即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明細(金額為新台幣)┌──┬──────┬──────┬───────┬────┬─────┬─────┐│編號│販賣對象│時間│販賣地點│價格│販賣所得│出資合購者│├──┼──────┼──────┼───────┼────┼─────┼─────┤│1│劉明風(出面│94年11月底某│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500元×3│侯吉全│││購買者,實際│日下午│上村土庫厝66號││=1,500元│(出資比例│││出資合購者有│││││不詳),其│││侯吉全、林慶├──────┼───────┼────┤│中2次公訴│││鐘、陳仁俊)│94年12月底某│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人認係單獨││││日22時許│上村土庫厝66號│││販賣給侯吉││││││││全1人。│││├──────┼───────┼────┤│││││95年2月3日│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前2個月某日│上村土庫厝66號│││││││22時許│││││││├──────┼───────┼────┼─────┼─────┤│││94年12月間某│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500元×3│林慶鐘││││日│上村土庫厝66號││=1,500元│(出資比例│││├──────┼───────┼────┤│不詳)││││94年12月間某│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日│上村土庫厝66號││││││├──────┼───────┼────┤│││││94年12月間某│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日│上村土庫厝66號││││││├──────┼───────┼────┼─────┼─────┤│││95年1月初某│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500元×2│陳仁俊(每││││日14時至15時│上村土庫厝66號││=1,000元│次均由劉明││││止││││風出資200││││││││元、陳仁俊││││││││出資300元││││││││)│││├──────┼───────┼────┤│││││95年1月4日│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13時至14時許│上村土庫厝66號││││├──┼──────┼──────┼───────┼────┼─────┼─────┤│2│蔡美│94年12月中旬│屏東市公館里界│1,500元│1,500元×│第1次係與││││14時許│揚超商││4+2,000│李炎城合購│││││││元=8,000││││││││元││││├──────┼───────┼────┤│││││上開日期後之│屏東市公館里界│2,000元││││││第3或4日│揚超商││││││├──────┼───────┼────┤│││││上開日期後之│屏東縣萬丹鄉社│1,500元││││││第3或4日│上村土庫厝 真武 ││││││││廟右方涼亭││││││├──────┼───────┼────┤│││││95年1月11日│屏東市公館里界│1,500元││││││11時30分許│揚超商旁││││││├──────┼───────┼────┤│││││95年1月26日│屏東市○○路與│1,500元││││││19時30分許│復興南路口界揚││││││││超商前││││├──┼──────┼──────┼───────┼────┼─────┼─────┤│3│林慶鐘│94年10月某日│屏東縣萬丹鄉社│1,000元│1,000元+│無│││││上村土庫厝真武││700元=││││││廟右方涼亭││1,700元││││├──────┼───────┼────┤│││││95年2月5日│屏東市和台糖一│700元││││││20時20分許│街與廣東南路口││││││││超商前││││├──┼──────┼──────┼───────┼────┼─────┼─────┤│4│張進發│95年2月13日│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500元×2│無││││8時30分│上村土庫厝66號││+1,000元││││├──────┼───────┼────┤=2,000元│││││95年2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8時30分│上村土庫厝66號││││││├──────┼───────┼────┤│││││95年2月16日│屏東縣萬丹鄉社│1,000元││││││8時30分│上村土庫厝66號││││├──┼──────┼──────┼───────┼────┼─────┼─────┤│5│王文慶│94年12月底某│屏東縣萬丹鄉社│500元│500元+│無││││日│上村土庫厝66號││1,000元+││││├──────┼───────┼────┤3,000元=│││││95年1月3日│屏東縣萬丹鄉社│1,000元│4,500元│││││7時40分許│皮7-11超商前││││││├──────┼───────┼────┤│││││95年2月20日│屏東縣萬丹鄉社│3,000元││││││前某日│上村土庫厝66號││││├──┼──────┼──────┼───────┼────┼─────┼─────┤│6│蔡佳璋│94年12月2日│屏東縣萬丹鄉社│1000元│1,000元×│無││││13時許│上村土庫厝66號││2+500元││││├──────┼───────┼────┤=2,500元│││││95年1月19日│屏東市○○路│500元││││││23時20分許│9-2號「建興鎖││││││││店」││││││├──────┼───────┼────┤│││││95年2月18或│屏東縣萬丹鄉社│1000元││││││19日21時許│上村土庫厝66號││││├──┼──────┼──────┼───────┼────┼─────┼─────┤│7│徐世超│95年2月3日│屏東縣萬丹鄉社│1000元│1,000元+│無│││││上村土庫厝66號││2,000元=││││├──────┼───────┼────┤3,000元│││││95年2月5日│屏東縣萬丹鄉社│2000元│││││││上村土庫厝66號││││├──┼──────┼──────┼───────┼────┼─────┼─────┤│8│王凱亮│95年1月底│屏東縣萬丹鄉社│2000元│2,000元×2│無│││││上村土庫厝真武││=4,000元││││││廟││││││├──────┼───────┼────┤│││││上開日期後1│屏東縣萬丹鄉社│2000元││││││星期之某日│上村土庫厝66號││││└──┴──────┴──────┴───────┴────┴─────┴─────┘
附表二:即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明細┌──┬───┬──────┬───────┬──┬────┐│編號│轉讓對│時間│轉讓地點│次數│毒品數量│││象│││││├──┼───┼──────┼───────┼──┼────┤│1│王凱亮│95年2月初│屏東縣萬丹鄉社│1次│0.1公克│││││上村土庫厝66號││海洛因│├──┼───┼──────┼───────┼──┼────┤│2│林祖史│95年1月底│屏東縣萬丹鄉社│3次│0.2公克│││││上村土庫厝66號││海洛因│││├──────┼───────┤├────┤│││95年2月間│屏東縣萬丹鄉社││0.1或0.2│││││上村土庫厝66號││公克海洛│││├──────┼───────┤├────┤│││95年2月間│屏東縣萬丹鄉社││0.1或0.2│││││上村土庫厝66號││公克海洛│││││││因│├──┼───┼──────┼───────┼──┼────┤│3│洪志仁│95年2月17日│屏東縣萬丹鄉社│1次│約1粒米││││10時許│上村土庫厝66號││份量 之海 │││││││洛因│├──┼───┼──────┼───────┼──┼────┤│4│洪梓堯│95年2月16日│屏東縣萬丹鄉社│1次│少許海洛││││15時許│上村土庫厝66號││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