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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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本案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7
2、13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獨任法官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一行為:「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96年9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同欄一(三)第一行為:「復承前犯意,接續於96年9月7日...」。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及被害人乙○○、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相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押書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戊○○、丙○○所有之抽水馬達、燒金紙鐵桶、快速爐、白鐵廚具爐台各1個等物,乃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且犯罪時間緊接相隔僅10分鐘,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而與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訴以被告竊盜三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有多達12次之竊盜前科紀錄,最後一次係於95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行不止,不知悔改,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其學歷僅小學未畢業,智識較遜,謀生不易而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認就各罪分別量處一年有期徒刑,亦稱允當等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有12次竊盜前料,且先後於80年、84年間,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年6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又於本案有二次之竊盜犯行,其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