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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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弄52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台南市○○區○○段1068、1072、115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一袋地,須經由毗鄰之被告所有同段1139地號土地始能與南方之公路聯絡,如通行被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B及E部分(坐落第三人 吳宇 所有同段1139之1地號),其中B部分為田埂、E部分為窪地,無種植農作物,高地落差大,原告非經填土整地無法通行,且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A部分之面積,較被告主張之方案面積為小,再者被告主張通行之方案臨路口處設有電線桿(如附圖所示C位置),若無法遷移,亦會阻礙通行,由上可知,被告所主張之方案並非適宜,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判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同段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0.010327公頃)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所種植占用上開供通行土地之農作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行經被告所有同段1139地號土地(寬2.5公尺)所耗費之土地面積為0.010327公頃,行經第三人所有同段1139-1地號土地之「田埂」部分,面積為0.002793公頃,而田埂往東至1139-1地號之界址尚有0.007994公頃(如附圖E部分),B、E兩者相加為0.010787公頃,面積大於原告所主張之附圖A部分,而同段1139、1139-6、1139-1地號土地之地形呈東方長度較大,西方長度較狹之走勢,不考慮田埂因素,行經B、E面積必小於A;若考慮田埂B及田埂東側E部分之狹小土地難以利用之因素,實無通行A部分破壞耕地之理,且B、E長度較小而面積又大於A,故寬度必大於2.5公尺足供原告通行,若原告由此部分出入,則使用到之面積較少,且一部分係田埂B、一部分係田埂東側E竹籬巴及空地,方是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電桿部分位於田埂南方,稍微阻礙通行,可以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電桿或者稍微截角1139-6地號,此等方式所使用之面積皆小於原告所主張之方式,實毋庸必通行原告所有同段1139地號土地等語,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1068、1072、11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11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均為農耕使用。
(二)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袋地。
(三)同段113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有一條田埂(寬107公尺),可供人通行至同段114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鋪設柏油之私設道路,並可至東南側與20公尺公學路相通。田埂與私設道路界處有一電線桿(如附圖C部分)。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為其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
(一)依原告土地位置及其周圍地至鄰近公路情形,原告利用南鄰之同段1139之1、1139之6、1139地號等土地擇一對外通行,均堪認必要且屬便利之方法。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第三人所有113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B、E部分等語。查兩造所有及周圍土地均屬耕地,被告所有1139地號土地全部做為農耕使用,如依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被告需拆除農作物,提供面積0.010327公頃土地作為通行之用,對被告地上物損失較大。反觀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B部分為一田埂,本係作為農民行走之用,而東側至與同段1139之6地號土地交界處中間E部分有籬笆,並無耕作,如通行
B及E部分,不需拆除地上作物,對通行地價值及供通行人實所造成之實質損失較無影響,且通行附圖B、E部分,兩者相加面積為0.010787公頃,較原告主張附圖A部分(
0.010327公公頃)稍大,然同段1139、1139-6、1139-1地號土地之地形呈東方較寬,西方較狹,故寬度必大於2.5公尺,足供原告及農作車輛通行,且一部分係田埂B、一部分係田埂東側E竹籬巴及空地,應堪認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雖原告主張田埂及旁側土地高低有落差,尚須整地等語,然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權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有限制,故需考量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因素,參以田埂與旁側土地高低落差並不大,所需整地費用應不高,況有通行權人,得開闢道路,為民法第788條所明定,開闢道路之費用亦須通行權人承擔,權衡兩造得失,應認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周圍地損害較少。另原告主張電桿部分位於田埂南方,有礙通行等語,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復本院稱:系爭電線桿得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本公司營業規則第82條規定申請遷移,倘經本公司調查確實妨礙交通時,依該營業規則第89條規定按原設施標準免費予以遷移(本院卷108、127頁),故原告可依上規定申請遷移電桿,尚非必要通行原告所有同段1139地號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尚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其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同段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0.010327公頃)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所種植占用上開供通行土地之農作物拆除,洵不足取,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