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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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非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328號再抗告人 金秀鳳 送達代收人 金秀情 非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相對人 蘇祐興 送達代收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係相對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4號卷附之5紙發票人均載為再抗告人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04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乃為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間亦無金錢借貸關係,系爭5紙本票均非再抗告人簽發;依再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可知再抗告人於票載之發票日102年1月31日不在臺灣,如何簽發系爭本票?由此足證系爭本票確非再抗告人所簽發云云,為其論據,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此外,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訟法院並不能加以審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另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於本件裁定同時確定其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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