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川翔
高文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3811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川翔、高文中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51號、101年度偵字第13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8元,分別為被告高文中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沈川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沈川翔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高文中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51號、101年偵字第138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20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20日至102年8月19日止,且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暨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31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屬被告高文中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乙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第8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聲請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抽頭金48元,雖為被告沈川翔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8頁),惟該物業經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經本院宣告沒收,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重複就上開扣案之抽頭金48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必要,尚難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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