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告智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智堯 被告 林克 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智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集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日邀同被告許智堯、 林克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一般放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一般擔保放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2日止,雙方並約定年息自借款日起算,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利率3.63%(本件請求時年息即為5%),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計付,償還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就(一)一般放款部分:無寬限期,自貸放後第二個月起,分24期攤還本金,前23期每月攤還126仟元,第24期攤還102仟元;(二)一般擔保放款部分:無寬限期,自貸放後第二個月起,分24期攤還本金,前23期每月攤還294仟元,第24期攤還238仟元;如未依約還本付息時,均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智集公司自102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嗣後原告於102年9月5日主張被告智集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抵充部分存款後,截息日為102年10月7日,迄今尚欠本金3,603,2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許智堯、林克向既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本票暨授權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收款利率查詢、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