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四色牌貳副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被告甲○○○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聲請書漏載機台部分)、四色牌二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元、五千三百八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且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製作之查獲經過報告、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處分迄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按。而該案扣案之四色牌二副及現金五千三百八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另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現金一千九百九十元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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